判决后,虹海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判、漏判等,据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信南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由信南公司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
1、关于房屋使用费。原审认定欠付435,000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从1996年10月起至1998年11月止,应付的房屋租金应为887,850.16元,而虹海城已经支付租金82万元,而不是53万元,原审对此主要事实未予查明。另信南公司多收己方电费44,249.93元,但原判对此未予处理,加上信南公司所欠门卫工资(原判信南公司给付26,400元,漏判了1,200元),给付煤气安装费等3万元以及电梯保养费8,439.60元、电梯电费16,285.17元等,虹海城实际已给付信南公司94万余元,折抵虹海城应支付的租金,信南公司尚欠虹海城钱款,原审法院判决己方欠付房屋使用费无依据。
2、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是由于信南公司违约擅自停电所引起的,己方从停电后即停业,原审判决不但支持信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判决己方承担停电后的房屋租金及水电煤的基价费等,原判有悖逻辑,自相矛盾。
3、信南公司应承担己方的经济损失。己方并不存在拖欠房租的行为。信南公司停电造成己方损失,理应赔偿。但原审的评估结论过低,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同时,己方停业造成90万元的经营损失亦应由信南公司赔偿。
信南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其与虹海城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虹海城未支付房屋租金违约在先,己方从未收到过虹海城房屋租金24万元,己方未封门断电,致使虹海城不能营业,现系争房屋仍在虹海城的掌握中。鉴于己方确实收到过虹海城于1997年1月3日所支付的5万元,故同意该款从虹海城应支付的房屋租金中予以扣除。其余则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本市广粤路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信南公司,信南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虹海城作为独立法人,其与信南公司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所签订的多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房屋租赁协议。
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租起至1998年年底,虹海城应支付信南公司租金96.5万元。1999年1月起至2000年2月,虹海城应支付信南公司62.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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