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虹海城虽不再正常营业,但因虹海城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电话费用,亦应由虹海城负担。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虹海城上诉认为已经不再正常使用电话而不同意支付该笔电话费,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虹海城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信南公司与虹海城的协议约定,如虹海城未能及时支付房屋租金,信南公司可以作出毁约的决定。但信南公司作出该决定时,应当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正当手段。虽虹海城确实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但因信南公司未能按约保证虹海城的正常用电,致使虹海城无法营业,使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此信南公司及虹海城均有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房屋租赁的相关协议,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虹海城未再正常营业,致使产生1999年1月以后的房屋租金损失及煤气基价费损失,对此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虹海城与信南公司各半承担为当。
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对虹海城在系争房屋内的装璜进行了评估,并依据该评估结论作出判决。虹海城上诉虽对该评估结论仍持有异议,但因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单位所作出,而虹海城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故对虹海城对该评估结论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虹海城与信南公司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属虹海城投资的可动设备均归虹海城所有,故原审法院仅判决信南公司赔偿虹海城装璜损失(不可动设备)并无不当,对此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虹海城与信南公司协议明确约定,信南公司无偿提供电梯给虹海城使用,煤气管道及灶具等一切费用由信南公司承担,双方各半承担门卫工资等,原审法院基于虹海城已经垫付煤气管道及灶具费用,支付电梯保养费及电梯电费,支付门卫工资的事实,判决信南公司返还虹海城电梯保养费及电梯电费,返还煤气管道及灶具安装费及支付门卫工资并无不当。但因在本院审理中,虹海城又提供其于1998年12月支付门卫工资2,400元的依据,故该笔款项亦应属于信南公司应承担款项的一部分,对门卫工资的判决,本院根据虹海城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八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七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虹海美食娱乐城应支付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前的房屋租金38.5万元,1998年12月的水电费6,637.92元,1998年12月的煤气费3,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虹海美食娱乐城应支付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月起至2000年2月的房屋租金31.27万元,煤气使用费(煤气基价费)9,300元,电话费1,278.60元。该期间其余的房屋租金及煤气使用费由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虹海美食娱乐城煤气管道及灶具安装费3万元,电梯保养费8,439.60元,电梯电费16,285.17元及门卫工资27,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3.98元,由上海虹海美食娱乐城负担人民币37,394.39元,由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29.59元。评估费人民币51,000元,由上海虹海美食娱乐城负担人民币30,600元,由上海信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艾
代理审判员钱 玮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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