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对外贸易基地开发中心。
被告:南阳市经济实业开发公司。
1993年8月1日,原告的前身南阳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贸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麒麟路116号院内原接收棚空房二排共16间租给乙方使用,时间3年,自1993年8月1日到1996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凭期间,若甲方和上级单位业务的扩大,需用租房和场地时,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和调整租房位置,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乙方承担责任和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1994年9月24日,经南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将原告名变更为现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以本单位欲成立一塑料包装厂,需用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理由,要求提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告仅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相应批复同意设立此厂的文件为理由,于1995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6月,原告办厂的可行性报告经南阳市外经委、南阳市计委批复同意,随后申领了营业执照,并购进了设备急待安装,其他各项筹备工作也正在进行。原告购进的设备因无处存放,暂在外租房存放。为尽快解决所办厂的厂房、设备安装及开工问题,原告于1995年8月18日以有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理由,又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房协议,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既未上诉,又未要求再审,现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所达成的租房协议,被告同意。二、被告于1995年9月28日前全部腾出租用的原告之房,调整到原告院内西北边12间房内,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晒场。被告在1996年3月15日前全部搬出调整之房。三、调整后的房屋,从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15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四、诉讼费70元由原告负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于1995年9月25日制发了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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