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对外贸易基地开发中心诉南阳市经济实业开发公司解除条件成就提前收回出租房屋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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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从本案的形式上看,确可得出上述结论。但如从实质上分析,则上述结论不成立。因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依据的理由虽是租房协议第五条的规定,但其事实基础是办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法院审查,主要是审查原告当时的事实基础是否达到了需用租房和场地的程度,即所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是否真正具备。而可行性研究报告,仅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前景是两可的:如不上报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虽上报而不被批准,就只是一种设想,其业务并无实际扩大,达不到需用租房和场地的程度;如上报经批准并经注册登记,进入办厂的实际实施阶段,说明其业务实际上扩大了,必须使用原出租的房屋和场地。所以,原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就起诉,显然和所附解除条件的条件缺乏必然联系,原告当时的事实基础未达到所需解除租房协议的程度。这只能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驳回起诉。但是,原告的事实基础是会发生变化的,而且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只要事实基础变化到所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原告仍可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判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仅是对当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而言,如原告仍以与原事实基础相同的事实基础再次起诉,法院可直接驳回起诉。但在事实基础已经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理由,而不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诉。

从这也可以看出,本案这种情况,类似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判决确定抚养关系等案件,原案的原告是可以同一诉讼请求、不同的事实基础再次起诉的;法院不但应当再次受理,而且应当作出新的实体判决。从这还可以看出,对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如何具体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是不够用的;在实际操作上,也不能机械地一律照搬该项的规定。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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