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及《回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所签并经公证,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回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回报,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就《回报协议》分别出具担保书,应按担保书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
1、被告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回报55,681.88美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11,136.38美元从1998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60天,60天后到1999年12月31日按年率17%计,14,848.5美元从1999年4月15日起按年率12%计60天,60天后到1999年12月31日按年率17%计;7,424.25美元从1999年7月15日起按年率12%计60天,60天后到1999年12月31日按年率17%计;7,424.25美元从1999年10月15日起按年率12%计60天,60天后到1999年12月31日按年率17%计。)2、被告廖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业建设联合发展公司就前项判决确认的第一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租金回报不是买房的优惠条件;委任书没有写明具体的委任权限,其无法将房屋出租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树添、黄波薇辩称:其已出具了租赁委托书、已将有关权利全权委托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树添、黄波薇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和《上海胜康廖氏大厦租金回报保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应属正确。上诉人理应按约给付被上诉人陈树添、黄波薇租金回报,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回报及相应利息,应属正确;被上诉人廖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商业建设联合发展公司就《上海胜康廖氏大厦租金回报保证协议》分别出具担保书,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亦属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树添、黄波薇未写明具体的委任权限,其无法将房屋出租等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由上诉人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
代理审判员郑卫
代理审判员严卫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
书记员陈敏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