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中还约定:被上诉人从1999年11月20日开始使用美食坊,按季度付款,每月租费为1,900元;租用期从1999年11 月20日至2002年7月19日止。被上诉人1999年11月15日及11月25日交付的房租共计人民币9,000元,由双方同至生产队付出。涉讼房屋已于2000年10月因市政建设被拆除。本院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设备、餐具等财产的现状,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另原审判决书第6页脱印了边上一列字,本院在述及时予以补正。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名为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包含了经营用房的转租和设备、餐具及室内装饰的转让等法律关系。上诉人将从生产队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时虽未征得生产队的同意,但生产队得知上诉人转租后,并未进行干预,而是直接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应视为其认可了转租,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并未与生产队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仍为转租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称转租关系与其无涉不能成立。合同中关于财产转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有效。上诉人出借营业执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但被上诉人已停止了经营,故不宜因此确认房屋转租和财产转让关系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店内现有设备和餐具及室内装饰折价为3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条款并未指明转让的是所涉财产的使用权,其真实的意思应是指所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被上诉人称仅转让财产使用权不能成立。上诉人已将设备、餐具等动产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动产的价值并不因房屋的拆除而降低,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动产的现状,故其主张返还已付款项不应支持。但室内装饰与房屋密切相连,被上诉人接受装饰的转让,是基于房屋有近三年使用期的考虑。双方之间经营用房的转租关系由于房屋被拆除而实际解除,附着在房屋上的装饰随房屋的拆除而遭毁损,使原定近三年的使用期实际只使用了不足一年,此并非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装饰转让费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结欠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4,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负担447元,被上诉人负担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 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上诉人负担447元,被上诉人负担773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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