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汽车证件遗失,认为是原告刘伟平所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刘伟平虽有承认其拿走证件并藏于菜园地里,但在现场查无实据。事后证实遗失物系他人所拾。因此,原告刘志汉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两被告由此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原告刘伟平诉称其受到两被告的威胁、恐吓和利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损失,予以驳回。两被告认为原告刘志汉与康××、陈××串通,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5年8月3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志汉与两被告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刘志汉人民币4000元。
「评析」
这是一件由当事人重大误解的行为引起的返还财物案。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产生的误解有因果关系。2.行为人产生的误解是重大的。3.由于行为人的误解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刘志汉在签订协议时,确实产生了重大的误解。其一,原告刘伟平对其是否偷证件这关键问题上,口供多次反复,并曾说把提包藏匿于其家附近的菜园地里。这就造成了刘志汉在思维判断上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可能是刘伟平偷了两被告的证件。这样,作为刘伟平的监护人的刘志汉认为刘伟平的行为造成两被告在经济上的损失(补办证件所需费用),理所当然应由他来承担。这份协议书,就是基于这种情况而签订的。因此,刘志汉所为的民事行为(即签订协议书)与其产生的误解有因果关系。第二,刘志汉在签订协议书时所产生的误解是重大的。因为两被告的证件遗失是否与刘伟平有直接的关系,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志汉却认为是刘伟平所为。而事实证明,证件的遗失与刘伟平无任何关系。所以,刘志汉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内容的误解是重大的,而不是一般的。第三,由于刘志汉的误解,与两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且基于协议的约定,支付两被告人民币4000元的赔偿费。很显然,对其在经济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刘志汉所为的民事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三个特征,应认定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此,刘志汉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依协议所取得的财产也就失去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基础,因而必须返还。所以,永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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