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汉等因重大误解诉李卫东等撤销赔偿协议返还赔偿款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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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此条规定的解释,可以概括出认定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前述三个特征。但这可以说是对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的民事行为而言的。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那种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还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还未造成损失或还未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对于实践中的这种情况,是不能完全用三个特征来衡量的。法律上规定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要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立法重心在于重大误解是有损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听任其存在或继续有效,是有悖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不但要体现法律的事后补救功能,还要体现法律的事先及事中的预防功能,使其恢复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事实的真实面目状态上。因此,只要当事人发现民事行为出现了重大误解,就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法院不能因为还未造成较大的损失,就不认定该民事行为为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这是在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

本案之所以认定原告刘志汉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是因为刘志汉根据其子刘伟平的承认,认为刘伟平偷走了两被告的提包。但刘伟平虽承认是他所偷,可是派出所根据其交待的地点,并未查出赃物,也无其他事实证明是他所偷;两被告说是在汉口村卸车时刘伟平所偷,仅是二人根据刘伟平当时一人在驾驶室的一种主观推断,并无他人证明;两被告在晋江市安海镇卸货时,两被告也离开过车,没有证据证明提包不是在此地所遗失。其后在案外人通报在安海镇拾到遗失物,从逻辑联系上只能推翻在汉口村卸货时提包被刘伟平所偷的事实。这个事实证明刘志汉当时意思表示的基础已不存在,出现了重大误解。诉讼中,两被告所提刘志汉与案外人即拾包人串通,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因此,就只能说明本案确发生了重大误解的情况,应当按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予以处理。当然,本案在有关证据方面的审查,还可以做得更扎实一些,其处理就更能服人。

本案另一原告刘伟平的请求,其实质是名誉损害。但两被告在发现提包不见时对其进行询问,这是客观情理之中的事,因为其毕竟是怀疑对象;两被告在询问不出结果情况下向派出所报案,也是正常之举。两被告的这些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故刘伟平诉请的名誉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依法不能支持。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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