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将被告总包的崮山小区A型房一栋、F型房二栋,建筑面积9119.4平方米交原告分包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三大材由建设方供给被告后再转原告包干使用,开工日期为1996年1月18日,同年9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按(93)定额和被告中标费率取费标准编制,暂按500元/平方米计,共计456万元,原告须做出施工图预算交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办法,并约定预留2%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1%为房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1%为屋面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结算后送交建设方一并审计,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总决算价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原告委派刘梦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同时对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6日,双方约定分包工程被告除向国家代交的税金及检测费用外,不向原告提取管理费,原告提供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垫资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1月16日将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交被告,被告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刘孟华处理崮山路住宅小区工程事宜。被告陆续向刘孟华支付工程款。199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从1997年3月18日开始,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一律凭盖有“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能拨款,其它不论是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崮山工程部,还是刘孟华本人签字盖章均不得付款,以前凡是被告凭上海湘华实业公司崮山工程部印章或刘孟华本人签字而无“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所预付的崮山工程款,一律要求刘孟华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同年5月26日,原告分包承建的工程通过质量核验。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对总包工程进行决算后,将其制定的决算书交建设方,被告提交的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为A型房一栋造价924203元、F型房二栋造价5381184元、签证部分393641元、调整项目-117701元,合计6581327元。1999年4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施工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为4195933元、水电部分结算631355元、合计4827288元(管理费和税金已扣),其已付工程款3896285.29元、预留保修金65813元,预留约定优良率109433元、预留约定工期款322485元,尚欠款项为433271.71元,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已返还,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有约定,被告也从未给原告任何承诺,故按建设方在利息结算后,双方予以按实结算。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分包工程决算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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