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审理工程中,被告出具其向原告全权委托人刘梦华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表明,刘孟华即刘梦华。对此,刘梦华本人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中,由刘梦华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1996年3月21日的收据,收到被告归还的30万元。被告以此证明其归还的是质量保证金80万元。
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于199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示的收据为凭,该欠款被告未能返还,应在此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对其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收据的解释是,该80万元钱款在原告收到后,即代被告向建设方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80万元,其并未实际收到该钱款。之后,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将该80万元钱款作为被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于1996年7月2日退还被告,故应认定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质量保证金。
被告不否认其未向建设方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为查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审计结论为,被告在1996年3月28日?1998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787978.2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被告举证,其除支付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外,另由刘梦华签收的工程款为879204.54元,(该钱款中包括由刘梦华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1996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30万元),由刘梦华委托蒋万鹏领取的工程款16200元,由原告工程部财务章签收的工程款398817元,1997年3月18日原告发函停止付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96126.30元。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由原告施工的崮山住宅小区A型房一栋及F型房二栋的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分包工程总造价(包括土建和安装)为495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决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决算作为原告分包合同的决算没有理由,按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总包需向建设方负责,分包向总包负责,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尽相同。经本院主持针对分包工程的决算双方确认为495万元,可以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经审计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787978.21元,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在双方仍有争议的钱款中,被告已举证证明由刘梦华签收的钱款为879204.54元,但该证据中,被告将刘梦华签收的质量保证金80万元作为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经审理应认定原告确未收到该钱款,而是代被告交给建设方作为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建设方已将该80万元作为被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予以退回,故在由刘梦华签收的879204.54元中,应扣除80万元,实际为79204.54元。蒋万鹏作为刘梦华委托的收款人,其收取的16200元及由原告工程部财务章签收的398817元视为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上述钱款总计4282199元,按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67801元。原告于1997年3月18日致函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向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仍支付款项共计296126.30元给刘梦华,被告应承担支付该钱款的过错责任。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应包括该钱款。但被告可另行追索。关于被告于1996年7月9日出具的借款50万元,由于此款并非工程款引起的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合同约定的2%质量保修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扣除的办法,原告的工程欠款中应当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双方确定的工程决算额为495万元,其2%为99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为568801元,所扣除的质量保修金待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时,由被告按约返还。关于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利息,原、被告虽未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有利息的约定,但按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该钱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可以按建设方返还被告80万元的时间即1996年7月2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双方应按约进行工程款的决算,经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额为495万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及按约预留的钱款,余款为被告的工程欠款,被告应予以支付,该欠款中,原告未主张利息,故不予处理。被告应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该钱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568801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从1996年7月2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366元、审计费人民币3145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