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南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兴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利民,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韦,安徽阜阳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路卡子桥14号。
法定代表人:曹炳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根林,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南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刘贵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7月8日,海南京燕置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京燕公司)与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建京区美食娱乐城(后更名为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二层框架结构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为1010296.41元,工期为1994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28日;在基础工程完成三分之一时,京燕公司应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0%,在一层楼面完成时,支付工程款的25%,在二层楼面完成时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京燕公司的要求,主体工程变为三层,并增加了门楼接建、舞厅接建、厨房接建等工程。
1995年3月18目,京燕公司与港商签订中外合资合同,约定成立安徽省南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酒店)。嗣后,南洋酒店作为发包方对园林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进行签证,承担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同年3月20日,园林公司与南洋酒店筹备处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南洋酒店将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装饰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装饰标准按三星级宾馆标准;工程原则上按安徽现行装饰定额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园林公司主动降低一级收费费率,按二类工程费用定额综合系数25.98%收取。概算工程总造价为600万元,不执行预算包干,只作为预拨款的依据;工程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园林公司负责维修,并承担南洋酒店在返工过程中的经济损失;开工日期为1995年3月20日,竣工目期为同年7月18日,如工程延期每日向南洋酒店支付罚款2万元,因南洋酒店原因造成的延期则按实际情况延长;园林公司为南洋酒店垫资150万元(含土建工程原垫资款50万元),在双方商定日期内,不计银行利息(自园林公司为南洋酒店垫资时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止),如南洋酒店逾期偿还垫资款,则处以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款。施工过程中,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签订了《南洋酒店美食娱乐城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多方面原因,致使装饰工程逾期未能竣工,自1995年10月15日起园林公司复工,至同年11月26日工程全部竣工,在西侧“香港美食城”及外立面玻璃幕墙、铝塑板装饰工程完工之日起6日内,南洋酒店一次性拨付工程款60万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委托阜阳地区建设银行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工程决算经确认后6日内,南洋酒店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分两次付清(扣除园林公司5%的维修保证金〉,30日内付余款的50%,60日内全部付清。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