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
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1988年7月22日,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下称济南公司)与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签订了购销成套汽轮发电机组合同一份,约定由济南公司(供方)供给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总价108.5万元。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按汽轮机出厂标准,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第三条规定,“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连续运行72小时,应累计计算,非供方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负载试运行72小时应有效”;第四条规定:“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预付款后的货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由需方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于1988年7月25日与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机械局)签订协议,将该厂与济南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机械局。济南公司予以认可。同年8月19日,机械局又与山西省祁县明星硅铁厂(下称硅铁厂)签订合同,将该汽轮发电机组加价卖给了硅铁厂。1990年5月9日,济南公司按照机械局提供的收货地点和收货单位,将发电机、汽轮机及机组附件从洛阳市发走,铁路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洛阳市发电设备厂,收货人为硅铁厂发电部。货发后,因机械局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济南公司即以机械局为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到山西祁县调查,查明硅铁厂因资金原因,发电厂房尚未建起,收到的发电设备原封未动,已付给机械局货款78万元。
机械局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请求变更管辖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一)、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洛阳;(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理由受理此案,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19日法(经)复〔1990〕11号批复不符。该批复指出:“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汽轮发电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的交付地,即硅铁厂,而不是洛阳。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不当。
「审查」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机械局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第四条“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及第五条“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规定,该设备的发运地洛阳发电设备厂即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所订合同第二、三条是对设备质量验收的规定。机械局把对设备质量验收的条款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精神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28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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