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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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的规定。按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给予原告一种选择权,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其中选择一地法院起诉的,该地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原告向两地法院都起诉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很明显,此种管辖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根据法院的意志来决定的。因此,本案机械局关于“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侧重强调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是适用法律的最佳选择”的理解,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在搞清楚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立法含义后,进一步是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购销合同所需要交付的是汽轮发电机组,因此,该汽轮发电机组交付的地点就应是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就有管辖权。但是,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同,以及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就还必须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以及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才能正确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而对交货方式以及特殊约定的理解不同,合同履行地也会不同,这正是本案争议所在。

本案管辖异议者机械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关于“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汽轮发电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的交付地,进而认为这就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而,洛阳作为货物发运地不是合同履行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这种理解也是一种误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中首先明确指出:“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显然,对合同中“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要求明示,不能推定。此精神也适用“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这种情况。正如二审裁定中所指出的,“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在合同中除应当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外,还必须对试运行后才算交货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既没有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试运行后才算交货’,该条只是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的理解是正确的。

在排除了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可能后,即应按照交货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第四条规定:“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这种规定即为代运制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解释,“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规定,洛阳是合同标的物的发运地,洛阳即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即依法对该诉讼取得了管辖权,而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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