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的规定。按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给予原告一种选择权,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其中选择一地法院起诉的,该地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原告向两地法院都起诉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很明显,此种管辖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根据法院的意志来决定的。因此,本案机械局关于“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侧重强调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是适用法律的最佳选择”的理解,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在搞清楚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立法含义后,进一步是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合同标的为实物的,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购销合同所需要交付的是汽轮发电机组,因此,该汽轮发电机组交付的地点就应是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就有管辖权。但是,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同,以及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就还必须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以及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才能正确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而对交货方式以及特殊约定的理解不同,合同履行地也会不同,这正是本案争议所在。
本案管辖异议者机械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关于“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汽轮发电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的交付地,进而认为这就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而,洛阳作为货物发运地不是合同履行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这种理解也是一种误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中首先明确指出:“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显然,对合同中“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要求明示,不能推定。此精神也适用“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这种情况。正如二审裁定中所指出的,“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在合同中除应当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外,还必须对试运行后才算交货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既没有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试运行后才算交货’,该条只是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的理解是正确的。
在排除了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可能后,即应按照交货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第四条规定:“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这种规定即为代运制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解释,“凡按照合同规定实行代运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运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的规定,洛阳是合同标的物的发运地,洛阳即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即依法对该诉讼取得了管辖权,而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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