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因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二审法院应如何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指出:“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一审法院用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显然违反了上述“不作裁定”的规定。该裁定又作出了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继续受理该案的错误裁决。因此,二审法院要依法纠正本案,首先,应当撤销一审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必须用裁定撤销一审的裁定。尔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函的精神,用《通知书》通知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从程序上依法对一审的错误进行纠正。
责任编辑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论是从地域管辖的角度提出,还是从级别管辖的角度提出,都是以根据有关规定,受案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为理由提出的。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受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其次才是受地域管辖的约束。所以,如果受诉法院受理某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应当按照“等者等之”的原则,以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方法处理。即一要赋予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定。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这样提出问题,目的在于探讨更为合理的诉讼制度和机制。
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合作合同,其实质是要解散合作企业,这属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的问题,而不属于财产权益的纠纷。故这种请求本身不存在标的额的问题。其同时又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的,这是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其要求的违约责任金额,才是案件可计算的标的额。在这类诉讼中,法院仅应对是否终止合作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裁决,合作企业的清算(其中包括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法院判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企业清算组织应由企业自行组成或者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委托的部门组织有关代表组成,由成立的清算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所以,认为法院在审理是否终止合作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解决合作企业的清算和债权债务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本案一审法院的理由应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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