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认为:1994年7月5日前到港,并不是对履行期限的规定,因此被告虽未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至天津,但于合同有效限内将货物运至西安,应认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货时间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说,交货时间是完成货物交付的时间,交货地点是完成货物交付的地点;交货时间是到交货地点交付货物的时间,交货地点是于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地点。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而确定交货时间必须与交货地点联系起来考虑。
从本案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栏内写的是“西安×××”,交货时间栏内写的是“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如果确定7月5日是交货的最后期限(时间),那么交货地点就是天津;如果确定西安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就不会是7月5日。天津与西安到底哪个是交货地点呢?我认为,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应为西安而不是天津。主要根据在于:第一,合同明确规定货物交货地点是西安而不是天津(合同第3条)。第二,合同规定“1994年7月5日前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而不是到达天津港以后就交货。第三,合同价金的确定以“西安本地交货价”来确定,表明货物是以在交货地(西安)交付货物的价格来计算价金的,可见交货地点为西安。第四,从风险来看,交货地点也是西安。在法律上,风险与交付是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我国司法实践一向认为货物风险是从所有权移转时起转移的。反过来说,从所有权和风险是否转移就可以判定货物是否交付。本案中,原告并未采取到天津提货的方式,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天津不能转移。同时,合同明确规定,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费及风险责任都由供方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至少要到西安才能转移。由此可以断定,交货地点不是天津,而是西安。既然交货地点在西安,那么交货时间不是到天津港的时间而是到西安交货的时间。所以7月5日不是最后的交货时间。
那么,“7月5日前”这一时间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呢?我认为,当事人约定该期限并且对违反该期限的行为设定违约责任,主要意义在于督促被告尽快将货运到,或者说原告试图督促被告采取一些合理方法尽快将货运至天津。这一条款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经常规定的“合同生效后立即装运”、“尽速装运货物”或“船到后立即装运货物”等条款一样,都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装运货物,尽快将货物运到,但这些规定本身并不能等同于交货时间。被告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应根据合同第11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期限并不是交货期限,天津港也不是交货地点,因此,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不构成迟延交货,不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
认定本案中的被告是否构成履行迟延,关键在于确定具体的交货期限。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期限是不明确的。在交货期限不明确时,两大法系大都认为应该确定出合理的时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9条),我国《合同法》第62条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也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相同规定。此处所说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9条所称“合理时间”是相似的。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如何确定本案中的“合理期限”呢?我认为,应考虑以下两点:(1)货到天津港以后,被告办理报关、商检等手续在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时间。(2)由于要将货物从天津港运到交货地点-西安,因此,合理期限还应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货物等侯运输(因我国当时铁路运力紧张)时间和运输在途时间。在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出合理期限以后,若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内交货,则构成迟延交货,应负迟延交货的责任。在此期限内,如被告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采取一切方法,抓紧办理各项手续,努力缩短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输时间,最后在该合理期限内交付了货物,则虽然被告未能将货物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至天津港,也应认为被告已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
当然,因被告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至天津港已构成违约(从性质上看应属于轻微违约而不是重大违约),应按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但该轻微违约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几种情况,在不构成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时,当事人不得以单方意思任意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的拘束力和“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必然要求。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