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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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恶意串通行为在结果上直接导致了对他人的损害,在恶意串通与他人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原告虽然最终遭受了损害,但是要认定原告的损害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结果,则是困难的。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低价买卖的行为虽然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但并没有直接导致对原告债权的侵害,尤其是第三人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债权,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

总之,我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要求并据此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然而,应当看到,在本案中被告故意低价转让其财产,从而使其不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为债权人设立一定的保障措施,否则债权不能实现,对恶意的债务人也不能实施制裁,社会经济秩序也难以得到保障。

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获得的保护其债权的措施在于通过行使债的保全的撤销权,而维护其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从而使债权得到充分实现。为什么说本案中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呢?因为被告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在客观上符合了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表现在:

第一,从客观要件上说,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处分主要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立抵押等行为,只有在债务人实施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时,才可能与第三人发生关系,才能提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问题。所谓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已经生效且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应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为标准。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完全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损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所实施的低价转让楼房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这种低价转让楼房的处分行为,将直接导致被告不能筹集到l400万元的资金以偿还对原告的债务,而只能筹集到900万元用于还债,而原告仍有500万元的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可以认为,此种低价转让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资产,从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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