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于:在原告提出请求以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与在实际违约情况下相同的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参照外国相关经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原告可以获得如下的补救:第一,要求实际履行。被告已明确表示违约,但原告若希望被告向其交付货物,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合同。如果被告能够履行合同,应当实际履行。当然,原告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作出的毁约表示,而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履行期到来时,再提出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不过这种等待方式可能对原告并不一定有利,因为被告极有可能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将货物转卖他人,造成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而只有尽早提出请求,才能及时防止被告实施转售行为。不过,原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提出请求,只能要求被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实际履行合同,而不能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否则就意味着原告单方面更改了履行期限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从这一点上看,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责任还是有区别的。第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如果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他人,而不可能再在履行期到来以后作出履行,这样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合理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债务已届履行期,要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那么,被告应赔偿合同价格与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为如果被告在履行期到来时交付货物,原告能够得到这笔货物,则这批货物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当时的价值。而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假定货物价格是在不断上涨)正是原告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在本案中,债务未到履行期,棉花的市场价格仍在上涨,不能亦不应当按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而只能根据提前毁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否则等于改变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加速了被告债务的履行。第三,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从预期违约到履行期到来,原告有很长时间可以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因而他应采取合理措施,所减轻的损害需从赔偿数额之中扣除。例如,如果原告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可以从他处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质量相同的皮棉,那么就应当采取这种措施以减轻损害。由此可见,在预期违约情况下,违约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与其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是不尽相同的。
除了要求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以外,原告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这一点上,它与履行期到来以后拒绝履行的情况是完全相同的。因为债务人已表示毁约,或者对合同主要条款已不准备履行,而债权人也不希望继续维护合同的效力,或者债务人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则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使合同对双方不再产生拘束力。解除合同可使债权人从原合同的拘束中解除出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而且由于是否解除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是有利的。不过,如果选择了解除合同,则不应再主张实际履行。从本案来看,如果被告已将货物转售给他人,已不可能实际履行,那么原告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曾与某纱厂订立了另一份购销甲级皮棉1000担的合同,如果违约则应向该纱厂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提出: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则不仅应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应当代其支付6万元的违约金。我认为,因为被告的违约而使原告不能向他人交付货物而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来说也是一种损失,这种损失也是因为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可以将这6万元违约金作为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但不能要被告代其向某纱厂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毕竟原告与某纱厂之间的合同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被告与某纱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联系,当然无义务向其承担合同责任。不过,原告在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损失以后,被告可以以该笔损失是其在订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为由,提出抗辩。
原告向被告已交付4万元定金,可否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我认为:被告预期违约行为已构成一种根本性违约,也就是说被告实施的并不是一种轻微违约,或者仅仅只表示不履行某种次要的义务,而是要单方面撕毁整个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