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即使涉及到工程款,也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因为一方面审计机关本身不能够确定工程款,审计机关也无权解决工程款的纠纷。另一方面,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但对于国有企业与另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关系,在性质上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关系,审计机关不能直接干预这种民事关系。如果审计机关有权确定工程款并应当以其确定的意见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规定,显然不妥,因为这种干预实际上是依审计机关确定的价格来代替当事人的定价,这不仅超越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而且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意见提交到法院,有关工程款的争议应当由法院来最终确定,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我们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最后确定,指定该市某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装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按照市价计算,认定工程款为15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了该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120万元工程款,我认为这一裁判意见是值得商榷的。我们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关于鉴定意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据此,许多人认为关于事后需要聘请鉴定人的问题完全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法院认为只要争议的问题属于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就可以进行鉴定。我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从本案来看,法院没有必要将工程款问题聘请专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在于:第一,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除非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在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合意又没有理由予以确认无效或加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对工程款重新鉴定则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第二,由法院来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将会给不履行的一方逃避债务或拒不承担合同义务提供机会。双方达成合意以后,就应当按照合意来履行,如果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如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就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以推翻原先的合同,这就给当事人出尔反尔、违反合同提供了极大的机会。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要就工程款达成协议以后就绝对不能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根据显失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首先要求必须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其次需要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这些要件包括:一方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即合同对一方明显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明显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从本案来看,被告并没有根据显失公平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双方确定的工程款(200万元)有可能偏高,但很难说是显失公平的。所以,我认为,法院无权单方面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工程款。第三,从本案来看,被告接受该装修的工程以后使用该工程已经两年,装修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有些修的结果已经面目全非,事实上已经很难鉴定。即使作出鉴定,也不能反映客观真实。在此情况下,作出鉴定本身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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