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社为旅游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代售机票款的万分之四按旅游公司三、玉龙社七分成。旅游公司根据每日航班座位情况,负责发放客票并灵活机动地提供一定的座位配额,收取销售日报表和营业款;玉龙社指定两名专人负责客票的领取,领取的客票如有丢失,应按每张2000元予以赔偿,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付给旅游公司,若不能及时给付,则按应付款项的每天5%计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初期,被告玉龙社尚能主动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票款亦能按时给付,后期由于经营不善,便不再给付票款。1996年11月18日,经原告旅游公司和玉龙社共同清查,最后确认玉龙社尚欠旅游公司票款526611元(包括丢失客票3张和保险费收据一本所应赔偿的1万元)。
被告玉龙社是由被告玉龙工贸申请开办,1993年2月经海南省旅游局批准筹建的三类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的,应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1993年3月27日,玉龙工贸借给玉龙社10万元,至同年5月10日,玉龙社帐面上还有535.5元。被告海府建行于1993年5月10日为玉龙社出具建存证NO:0009296号存款证明书,证明玉龙社当日在该行263273帐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0万元。随后,玉龙社将作为转款凭证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上的数额以及海府建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上的10万元数额,都改写成50万元,一并交给被告会计所验资。会计所据此于5月12日出具了验资证明书,证明玉龙社有以现金方式投入的注册资本50万元。
1997年4月23日,海南省旅游局下文取消了被告玉龙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玉龙社给旅游公司出具的《未付票款和损失赔偿确认书》,原告单位发给被告海府建行的《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旅游公司和被告会计所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建行《存款证明书》(金额均为50万元),海府建行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存款证明书》(金额均为10万元),会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海府建行出具的玉龙社《存款证明申请表》、玉龙社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筹建许可证》、《年检报告》和公司章程,海南省旅游局《关于同意成立海南玉龙旅行社的批复》和《关于取消164家旅行社和旅游公司经营组织招待国内旅游业务的决定》,海府建行的科目明细帐和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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