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郯城县某公司职工。2008年,他患病住院治疗半年,公司在其治疗期间每月支付其300元工资。张某心中不满,认为公司至少应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500元支付其病假工资。张某多次与单位协商不成,到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以500元为标准支付病假工资。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二是提供了正常劳动,履行了劳动义务。张某患病住院半年,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单位可以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但是,原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临沂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是500元,因此单位应该支付张某不低于400元的病假工资。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