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喜,男,生于1949年5月10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老湾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李鸿(原告之女)。
被告李世胜,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老湾村七组。
原告李德喜与被告李世胜确认收养关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胜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喜诉称,2004年农历冬月23日,我儿李世东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20日在亲友及村干部的参与下收养了一侄儿李世胜为继子。收养后,他即提出将原由我委托他人保管的我儿死亡补偿费66000元由他保管。我从代管人那里取回后就全部交给了他(被告)。3月22日在村干部,我女儿、我儿媳及儿媳的娘家人的参与下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孙女分得34500元,儿媳分得10000元,我分得20000元,孙女、儿媳所得款被告全部支付,但我的20000元,被告仅付我5000元,下欠15000元,他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我向他索要,他以有过房字为由,不予归还,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即时归还我现金15000元。
被告李世胜未到庭答辩。
收养关系纠纷分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喜膝下有一子一女,儿子李世东,女儿李鸿。2004年农历冬月23日,李世东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煤矿为其死者家属给予了死亡补偿金10万余元,清偿了一些债务和一些开销外,尚余68000元,原告委托其侄儿李世保代为保管。2005年农历正月20日,在亲友以及村干部的参与下,将原告同胞兄弟李德兴的次子李世胜过房过原告李德喜为继子,并立有“过房字据”。“字据”的主要内容是:“自立字据之日起,李世胜应与继父一起生活,安排生产、生活,对原告生养死葬,李世胜享有继父家产继承权等”。收养后被告李世胜仍在亲生父母家居住,只是与继父一起吃饭,时而安排一下生产。同年农历2月19日,应被告李世胜的要求,补偿金代管人李世保将68000元的现金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李德喜于当日将现金全部取出,又分别存入县信用联社60000元,存入中池信用社6000元,另外2000元由儿媳余时花交了烧毁树林的罚款。同年农历2月26日在被告及亲友的劝告催促下,原告将上述两处存款66000元全部取出,全部交由被告李世胜持有。后又开支了1500元,还剩64500元,儿媳余时花提出要将补偿费进行分配。同年农历3月22日,在原告及原告之女李鸿、儿媳余时花及娘家人并邀有村支书参加,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儿媳余时花分得10000元;孙女李宁分得34500元;原告李德喜分得20000元。被告李世胜将余时花、李宁所得的共44500元全部支付。仅给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尚有15000元,被告李世胜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幺叔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李世胜,2005年3月18日”。并捺有手萤?此后,原告李德喜几次要求被告李世胜将余款15000元归还,但被告李世胜以立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被告李世胜于农历3月底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
收养关系纠纷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喜老年丧子欲招一子为其养老送终虽在情理之中,但收养被告李世胜为继子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是立有“过房字据”也是无效的。在民政部分登记。被告李世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现金不予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在原告要求归还时理当即时归还,以其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其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不予归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一款(一)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德喜与李世胜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限李世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德喜现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300元,由李世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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