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就孳息的归属做出了一般规定,但未对孳息及其属概念进行界定,其他的法律文件也多处涉及孳息的返还、收取和归属,为准确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必须明确孳息及其属概念的范围以及《物权法》第116条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效力关系。
一、《物权法》第116条适用范围不确定之原因
《物权法》第116条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看似简单明了,但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该项规定来确定某物所有权的归属,理论上仍不无探讨之余地。造成《物权法》第116条适用范围不确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孳息及其属概念范围不确定。虽然孳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作为法律概念已在我国的多部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中出现,但迄今却没有进行过准确的法律界定,而他国相关立法例也各不相同。这就导致一方面几乎每个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都对孳息及其属概念耳熟能详;可另一方面,究竟何谓孳息、何谓法定孳息、何谓天然孳息,学界争议却很大。从逻辑上来说,某物的归属适用《物权法》第116条的前提是该物属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物权法》在未就孳息及其属概念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其第116条通过两款分别直接规定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必然造成该条规定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
第二,《物权法》第116条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效力问题。《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已有若干关于孳息归属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例如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孳息返还、担保物的孳息收取、《合同法》第16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移转前后所产生的孳息归属等。《物权法》颁布以后,其本身也还有若干涉及孳息的规定,包括关于担保物所生孳息的收取和抵偿、关于被无权占有的物所生孳息的返还等。这些规定与《物权法》第116条相比往往属于特别规定,在法律后果上也并不完全一致。这些特殊情形下能否适用物权法第116条,也值得探讨。
因此,为准确适用《物权法》第116条,一是必须对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进行准确的概念界定,二是必须明确《物权法》第116条与其它有关孳息归属的法律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二、孳息的概念界定
(一)天然孳息是否限于天然产生
天然孳息是依据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并不排斥天然孳息的产生经过人工培养、种植、饲养等生产投入。例如果树上结的果子,不管是经过人工培养而成还是自然生长,与果树分离后均属于天然孳息。至于孳息与原物分离的原因是瓜熟蒂落还是人工摘取均不予考虑。我国《物权法》上虽然没有所谓的“人工孳息”的概念,但是认可经人工生产所得的孳息。必须指出,人工培育而成的孳息与加工物不同。加工是指将不属于自己的物,改变原来的性状产生新物,实际上也属于通过劳动创造新物,只是原来的物(加工的原料)不再存在。这样,加工除了是针对不属于加工人自己的物这一点之外,还必定导致原来的物灭失。而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后,原物仍然是存在的。
(二)孳息是否限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所生
某些立法例强调天然孳息是依据原物的本来使用方法而产生的,例如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泰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类似的表述。此一项规定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引发了一些争议。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奶牛产奶,系依奶牛的用法所生孳息,而耕牛所产的奶,则非孳息,此种理解未免过于牵强。[1]
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也并非毫无意义。在解释上应该把该项限制的重点放在“本来”上,针对的主要是不适当的“用法”。例如承包树林的人本来有每年砍伐一定林木的权力,但是在承包期将届满的最后一年,将本不应砍伐的、尚未成才的幼年苗木也一同砍伐。此时应认为砍伐未成年树苗不属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收取孳息。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权未加任何限制,但在解释上宜采上述德国、瑞士、日本诸国民法相同的见解。至于耕牛所产的奶,在观念上应理解为与奶牛所产的奶并无不同,均属于依物的本来用法所生孳息。
(三)原物是否限于有体物
原物是限于有体物还是包含权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条,孳息可以分为物的孳息与权利孳息。《德国民法典》第99条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对孳息做了分类:一是依据其来源(源于物还是权利),二是依据其获取方法(直接还是间接),共有四种孳息,分别为直接实物孳息、间接实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和间接权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所有权除外)依其使用方法所产生的收入,间接权利孳息是指某项权利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入,如因转让专利权而取得的收入。[2]依此种理论,利息一方面属于资本的间接实物孳息,也可认为属于债权的直接权利孳息。笔者认为,孳息的取得本来属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范围不应过于扩大。以权利作为原物,一是没有必要,二是容易导致理论的复杂化,不宜采纳。例如将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收益作为孳息,按照孳息的归属规则来判断该项收益的归属,似乎并无必要。又如因迟延履行须支付的违约金,系基于债权而生,其归属十分确定、明确,也无依据法定孳息取得规则来判断其归属的必要。
(四)原物是否必须保存不致减少
笔者认为,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本属于原物的一部分;在与原物分离之后,原物必须仍然保存,也就是依通常观念原物的性状未被改变。至于原物的物理、化学成分或者价值是否绝对不能减少,不应苛求。小牛、牛奶属于天然孳息而牛肉不属于孳息,其原因仍然在于牛肉与牛相分离非依物的本来用法。矿物、石材属于天然孳息,一是作为母物的土地仍然存在(分离的矿物、石材与母物土地相比可以忽略不计),二是未违背母物的本来用法。
(五)法定孳息是否限于约定产生
传统民法认为,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至于这种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则在所不问。虽然《物权法》第116 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但不能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或者说合同)是产生法定孳息的唯一原因。此处所说的“约定”是指约定孳息的归属,不是指约定产生孳息。因此,法定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当事人约定产生的租金、利息也属于法定孳息。
三、孳息归属的法律适用
(一)《物权法》第116条之外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之外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多部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具体包括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担保法》第47条和第68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孳息,并没有正面解决孳息的归属问题。但因为担保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该优先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以及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故可以由反面推知:第一,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不是孳息的所有人;第二,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孳息。至于担保物的孳息究竟归属于何人,仍然不明确。结合以上的规定,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对孳息的归属采原物主义。[3]
3.《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这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直接就孳息归属做出的唯一正面回答。有学者据此认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是采用“交付主义”。更有学者联系《合同法》第142条关于交付移转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参照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和“所有人主义”,再加上所谓的“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似乎孳息归属的交付主义颇有道理。[4]
4.《物权法》第197条、第213条以及第235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质权人以及留置权人有权收取担保物的孳息,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仅仅《合同法》第163条直接规定了孳息的归属。其他规定虽然与孳息有关,但因为采用了非常模糊的处理方法,因此不仅不会与《物权法》第116条构成冲突,相反还应该与之结合适用才能确定请求返还的具体权利人。
(二)《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冲突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既不同于传统的原物主义,更不是生产主义。而是以原物主义为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例外而且优先适用。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分别规定不同的归属规则;第二,《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为当事人协议约定孳息的归属留下空间;第三,具体就天然孳息而言,结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可知,在不动产买卖中,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或在动产买卖中虽已交付但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情形下[5],依《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于买受人;而依《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标的物孳息归属于出卖人。
(三)《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
既然《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存在冲突,那么买卖合同标的物移转前后所得孳息的归属究竟应该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呢?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法理学上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法律适用的规则主要有三项: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制定机关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不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物权法》第116条属于孳息归属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63条仅是针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前后所生孳息的归属问题,相对而言,《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就制定的时间而言,《合同法》制定和颁布在前,《物权法》制定和颁布在后,二者又构成新法和旧法的关系。因此总的来说,《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无法简单适用《立法法》第83条。根据《立法法》第85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合同法》第163条是否仍有适用的空间,还取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裁决。
(四)《合同法》第163条存废的理论探讨
如上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是适用《物权法》第116条还是《合同法》第163条,在有权机关做出裁决之前,理论上的探讨的空间是存在的。笔者认为,鉴于前文对《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冲突之处的论述,《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相对而言更加合理。首先,就一般立法例而言,确实应该区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分别规定不同的归属规则;其次,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孳息的归属当然应该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列,不应全由法律强行规定;再次,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比合同法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实现了所谓的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殊不知,孳息的归属规则在思路上与风险负担完全不同:风险负担考虑的是谁最能控制风险谁就负担风险;而孳息归属考虑的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纵观各种立法例,天然孳息的归属有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主义。[6]日耳曼法采生产主义,即对于原物施以生产手段,增加劳动资本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罗马法采原物主义,即对原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近代大多数国家采此种立法例。[7]原物主义和生产主义的区别其实就在于前者认为原物或者说母物是产生孳息的最主要原因,而后者认为劳动生产是产生孳息的最主要原因。虽然存在原物主义与生产主义之争,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说产生孳息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占有(交付主义)。因此,有权机关将来在就《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进行裁决时,应该裁定废止旧法而适用新法。也就是说,《物权法》第116条应该适用于各种情形下的孳息归属,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前后产生的孳息。当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案件,仍然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
注释: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3页。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4]宋振玲:《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归属判断规则之我见》,载《丹东师专学报》2003年第4期。
[5]有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原来《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已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7]李宜琛:《民法总则》,台北正中书局1977年第6版,第188页。
【来源:法学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