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5月8日,原告杨某和徐某(两人为夫妻关系)从被告A公司购买了一台由被告B公司生产的“安吉尔”牌饮水机。该品牌的饮水机是被告A公司从被告B公司指定的产品经销单位C公司处购进的。1999年12月1日14时许,原告家里发生火灾。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在将火扑灭后,确定系原告家里使用的“饮水机发生故障,引燃机内可燃物造成火灾”,并核定这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9600元。原告遂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8355元。
审理:
一审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B公司系致害饮水机之生产者,被告A公司为销售者,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因生产、销售存在缺陷商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核定的经济损失为109600元,两被告应予赔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被告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600元,被告A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委托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饮水机残骸进行鉴定,但该所以目前技术有限,无力进行鉴定为由退回委托。因此,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上诉人杨某和徐某使用的引发火灾的饮水机是由A公司销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现被上诉人向A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A公司应对因饮水机引起的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公安消防局核定的损失数额如数赔偿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判令A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2.发生火灾的原因虽由饮水机引起但从本案现存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引起火灾的饮水机就是上诉人B公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被告上诉人以引发火灾的饮水机是上诉人生产的"安吉尔"牌饮水机而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B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徐某经济损失1096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徐某上诉人B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商品致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案,涉及以下问题:
1.谁是引发火灾致原告示财产损失的饮水机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虽然原告坚持认为是由被告B公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引起火灾,被告A公司也承认其曾卖过一台“安吉尔”饮水机给原告,法院以审理也查明C公司曾向B公司购买过货,A公司曾从C公司处购买了“安吉尔”饮水机等事实。但仅凭上述事实并不能推出“引发火灾的饮水机必然是被告B公司生产的安吉尔饮水机”这一结论。本案中引发火灾的饮水机本身才是能够证明B公司是否是生产厂家的决定性物证。由于该饮水机已在火灾中被烧毁,而目前又没有通过对其残骸进行鉴定来确定其生产商的鉴别技术,故在本案中,谁是引发火灾的生产商已无法查明。被告A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为致害饮水机的销售者,这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A公司系致害饮水机的销售者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如被告A公司否认其为致害饮水机的销售者,则仅凭原告曾向被告A公司购买过一台“安吉尔”饮水机这一事实是不足以推断出被告A公司就是致害饮水机的销售者这一结论的。
2.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案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39835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除了公安消防局的财产损失核定书能够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09600元外,原告对超出此数额部分的主张并不能举证证明,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额为10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A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均规定受害人因产品(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A公司系饮水机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