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于2006年2月6日在被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设的一信用社存款3万元于2006年4月11日在被告的一信用社存款10180元。2006年2月12日,原告张某前夫李某因承包宾馆急需资金,于是打起几天前张某在信用社存的定期一年3万元存款的主意。他找到原告说自己的身份证还没有办理好,需借用她的身份证。2006年2月14日,李某以存单丢失为由向被告所属的信用社申请挂失张某存款3万元,2月23日信用社补办了存单,同年6月26日李某将该款本息取出。同年7月9日,李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到信用社将原告的10180元的定期储蓄取出。
另查明: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客户留存):信用社填写(第二表中)规定:挂失后补领新卡(折、单)、支取、销户、重置或删除密码时,请客户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2007年8月10日,李某被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所设的信用社取款时,得知存款已被他人取走,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存款40180元及利息。
[分歧]
案件在审理中对被告是否要如数兑付存单所记载的存款本息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出借身份证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导致存款被诈骗是被告违规操作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如数兑付存单所记载的事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须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根据他人(李某)的申请,为原告的存款办理了挂失手续,并重新办理了新的存款凭证,但户名仍是原告张某,被告明知李某未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即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的情况下,仅凭李某一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的户籍证明,仍允许李某代办存单挂失手续,这与被告所印制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挂失申请书明确表明,挂失后补领新卡,请客户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以及1997年1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相违背的。并且致使李某凭重新办理的户名为原告张某的存款凭证,取出凭证所载款项及利息。被告在挂失存单的补领及支取环节上存在过错,被告的违规行为与存款被诈骗支取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能否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呢?那就要看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尽管原告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的有关规定,但是该出借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存款被李某诈骗的后果,因此,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