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8年以来服装公司累计欠纺织品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2002年6月,b 服装公司管理层考虑到本公司虽然经营情况不好,负债率很高,资金周转困难,但是,他们的产品在本省还有一定的市场。因此,b服装公司向各债权人提出债权转股权计划,希望将主要债权人的债务转为股权,以减轻负债压力。主要债权人之中c 供销合作社、d 商贸公司等部分债权人同意债转股,a 纺织品公司对b 服装公司的盈利前景并不看好,因此迟迟还没有作决定。目前,b 服装公司和c供销合作社、d 商贸公司等部分已同意债转股的债权人达成正式协议,协议中还附称:在实施债权转股后的若干期限内,暂不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2002年8月,a 纺织品公司以b服装公司和c 供销合作社d 商贸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债权转股协议无效。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债权转股协议的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b 服装公司和c 供销合作社、d 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股协议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但有关“在实施债转股后的若干期限内,暂不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而无效。
在民事合同关系中,任何人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b 服装公司与c 供销合作社、d 商贸公司等部分债权人也不例外,他们之间的合约对纺织品公司没有约束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部分债权人的债权转股的行为,并不影响a纺织品公司向b 服装公司继续主张债权。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