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之间讲求团结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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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双祥

被告:李菊阳

被告:罗金银

座落在浏阳市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7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座落在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8号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原、被告两家房屋并排相邻而建,屋前院落以原告修建的围墙(该围墙一直延伸至出路口)隔开。原告家出入需经被告家院门前经过,被告在。原告准备建新房,需运送建筑材料进入原告家的院落内,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在路边栽种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紧密相邻,双方就通行等问题发生争议,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均互相体谅,被告所种的杉树虽然对原告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并非根本性质的影响,原告可以选择拆除部分两家相隔的围墙,扩大出口的方式更有利于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彻底清除原告房前路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家房屋相邻而建,原告家屋檐滴水入被告家院中,也不会对被告家的日常生活造成实质影响,被告可以利用排水沟将雨水排走,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伸入被告家院中的屋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砍伐九棵杉树的侵权事实,也未证实该九棵杉树为被告所有,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杉树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双祥要求被告彻底清除在李双祥房前的路障,立即恢复李双祥的道路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菊阳、罗金银要求李双祥赔偿杉树损失共计人民币270元及拆除伸入李菊阳、罗金银家院中的屋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双祥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李菊阳、罗金银负担。

「争议焦点」

该案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是否准确?原告砍掉被告房屋前面的杉树的行为性质如何?

「法理评析」

基于各所有人对不动产的占有,而不动产各自物理上的相连,使得不动产的所有人之间产生了生活关系密切相连的社会关系。但是这种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就在于他权利紧密相连,但是他的权利来源又具有一种依附性,他依附于物权,更多的表现在不动产的依附上。这种权的学术名称是相邻权,而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邻关系。

法律规定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不动产上相连的当事人之间因为这种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发生的纠纷就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而之所以纠纷就是因为各自对自己相邻权把握的不准确。那么何谓相邻权呢?

相邻权就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到底什么权利呢?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比如在本案中,相邻权的当事人之间,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而原告要修建房屋,需要从被告的房前经过,而被告又自己种植杉树,当然这并没有完全妨碍原告的通行,而原告要求被告砍除杉树。这就是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例。

其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砍除属于自己所有的杉树,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不能,所以就无法确定原告的侵权事实,所以原告无需承当任何责任,但是,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该9棵杉树属于自己所有,同时又能提供原告砍伐该9棵杉树的事实证据,那么原告的砍树行为就构成了对被告的侵权行为。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要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以,本案的法官在处理两者的关系时,仍坚持以和为贵的原则,对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针对待,使双方的权利受损最小。所以在其中两方的诉求中总采取没有实质侵犯为主。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作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在相邻纠纷的处理中应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对接要求大家的团结有助,和睦共处。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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