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赖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
1995年10月31日,洛阳玻璃股票上市伊始,股民赖某委托某证券公司一营业部购买洛阳玻璃股票500股,每股限价15.40元,有效期间为1995年10月31日,买进人民币7754.40元(含手续费、过户费、代缴税款29.40元)。同日,该营业部以每股15.45元的价格为赖某买进洛阳玻璃股票500股,共计付出价款7779.58元(含手续费、过户费、代缴税款54.58元)。股市行情瞬息万变,当赖某准备撤销委托,向营业部填写了撤销委托购买该500股洛阳玻璃股票的委托书时,营业部告之,委托已成交,撤销委托无效。当赖某发现营业部超出限价0.05元购进500股洛阳玻璃股票时,立即拒绝承认上述股票归己所有,并要求证券公司返还价款7725元。证券公司承认工作失误,愿补偿赖某多花25元所购进的500股洛阳玻璃股票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双方发生纠纷。赖某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准确及时提供服务的义务。证券公司超越赖某委托范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500股洛阳玻璃股票的所有权,归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返还赖某买股票价款777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来源:法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