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
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确立双方之间关于代理证券交易等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对开设资金账户、交易代理、资金存取、变更撤销、授权委托等条款均作了详尽约定。次日,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在被告处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账户为“1008428”。2003年4月18日,被告以贷记凭证方式向原告划转了1,260,348元人民币。200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支票方式存入该资金账户人民币1,500万元
2002年12月30日、2004年2月24日,被告依据授权人“杨力”出具的《授权书》,将原告资金账户内的6,500万元划转。现原告“1008428”资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417.28元,证券账户内余额为零,遂涉讼。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订立《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据此在被告处开立资金账户“8428”并办理了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次日,原告存入该资金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国债交易。200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存入人民币1,500万元。现经原告查实,原告证券账户内无相应国债,资金账户内亦无资金。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挪用了原告的资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万元并支付该款实际发生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属德隆集团控制的关联企业,原告存入款项后并未实际发生交易,亦未与被告订立委托国债投资协议,资金被转移给案外人使用属原告自主行为,与被告无涉;被告实际偿还了人民币1,260,34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依约形成的是证券交易代理关系。按照证券法以及系争协议之约定,被告作为证券公司,应当对原告存入的客户交易保证金负有忠实谨慎的保管义务。现原告的资金被划转,被告无法对此客观事实状态作出合理的解释。换言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划转行为源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具备了相应的过错。被告抗辩称,其系严格按照划款指令从事,并未恶意侵占或挪用原告的资金。反观本案查证之事实,所谓的划款指令的授权人为“杨力”,被告无法据此进一步证明“杨力”的法定身份以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告接受并执行了该划款指令,擅自划转原告资金,显然是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至于偿还的具体金额,以原告资金账户实际结算的数额为确定标准,即6,500万元-1,260,348元=63,739,652元及该款实际发生的法定孳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山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3,739,652元(含账户余额人民币2417.28元)及该款自实际存入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分段所计利息。
【来源:法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