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
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杭州D公司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农行申请贴现,杭州农行未审查出该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人民币96万元。杭州农行通过同城票据结算,交换给杭州建行,杭州建行又以联行票据结算将汇票转让给上海第四支行。上海第四支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汇票退给杭州农行,而农行以多种借口拒收汇票。
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
(2).伪造者王某应负什么责任?说明理由。
(3).杭州A公司和上海B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4).杭州C公司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说明理由。
(5).杭州农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6).简答汇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
答:(1).票据伪造。
(2).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承担票据责任。
由于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
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4).承担票据责任。
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不受伪造成签章的影响。所谓真正签章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人。
(5).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付款人和其他真实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可基于非票据关系请求追还其利益。
但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的而予以付款的,应自负其责。
杭州农行审查票据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
(6).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为:
①表明“汇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受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