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信用社怠于行使抵押物权,抵押人张某要求抵押权人宣州区某信用社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之间的抵押担保物权消灭,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返还原告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12月5日,张某作为抵押人、花某作为借款人,与宣州区某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有关贷款的内容:宣州区某信用社向花某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0年12月5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合同也约定了有关抵押担保的内容:抵押人张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理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次日,张某与宣州区某信用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作为借款人花某的借款抵押担保凭证存放于抵押权人宣州区某信用社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花某未归还宣州区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宣州区某信用社也一直未向张某主张行使抵押权。
2008年3月17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丧失抵押权,宣告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某信用社与借款人花某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归还贷款期限。该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而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已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至2003年6月30日结束。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宣州区某信用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