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病情故意投保 诉请理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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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多份保险,三个月后投保人病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投保时隐瞒病情,拒绝赔付。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给付保险金。近日,此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先生诉称,其父于2008年2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10份,同年3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5份、终身寿险(B)20份,并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5月其父患病,6月5日身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后,保险公司以其父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为由,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原告苏先生认为,其父在投保时没有疾病,患病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即时保险金额15万元;给付终身寿险(B)保险金8万元(20万元的40%),返还已缴保险费6240元,以上共计23624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经过调查,保险公司了解到原告父亲在投保前患有疾病。其未将此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父亲在某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肝脏弥漫性病变。

2008年2月26日、3月1日,原告父亲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终身寿险(B)等险种共计35份,身故受益人均为原告苏先生。上述投保书中保险公司关于健康告知事项的书面询问,投保人均选择“否”。

法院认为,原告父亲在投保书中“声明与授权”处签字,依据声明内容,其应当对包括健康告知事项在内的投保书的全部内容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于2008年2月25日经医院检查,结果是肝脏弥漫性病变。同年2月26日和3月1日其进行投保时,对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上进行书面询问的上述各项相关事项,均予以否认,构成对保险公司的故意不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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