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厂破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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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厂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1999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于2000年2月20日宣布天河厂破产,并于同年2月25日成立了清算组接管天河厂。随后,清算组对天河厂的财产进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

(1)该企业欠当地工商银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该企业的一套进口成套设备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800万元。

(2)向建设银行借款20万元,以五辆汽车(每辆价值7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汽车仍由该厂使用。但不久以后,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三辆汽车严重受损,交汽车修配厂大修。天河厂将此情况通知银行,银行要求公司提供新的保证。天河厂找到某企业作为保证人,银行予以确认,三方约定如天河厂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由该企业负责偿还。

(3)欠甲公司1999年9月到期货款160万元。甲公司经多次催交无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2000年8月2日,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判决天河厂支付甲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共计200万元,随后将天河厂办公楼予以查封,拟用于抵偿甲公司的债权。人民法院受理天河厂破产申请时,该判决正在执行之中。

(4)该企业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农业银行一笔3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1999年7月天河厂将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卖给其关联企业丙,售价为15万元。

1、天河厂欠甲公司的货款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为什么?

2、天河厂转让机器设备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清算组对此应采取什么措施?

解析

1、天河厂欠甲公司的货款属于破产债权。因为,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成立的,依破产程序申报确定,并通过破产财产分配获得公平清偿的债权。破产具备实质和形式的统一。从程序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依破产程序申报和确定,并能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债权,被称为形式上的破产债权;从实体法的角度看,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破产原因成立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称为实质意义的债权。破产债权又以下特征:(1)破产债权是请求权;(2)破产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上的请求;(3)破产债权必须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者是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4)破产债权是符合破产法规定条件的请求权。了解了破产债权后,可以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未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包括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应统一依破产程序受偿,天河厂办公楼不得用于抵偿甲公司的债权。

2、天河厂转让机器设备的行为无效。因为破产法理论上存在两种功能相似的制度:一种称为无效行为制度,即认定破产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无效;一种称为撤销权制度,即赋予破产管理人权利,撤销破产人在破产前的破产前实施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两种制度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主要区别在于:(1)可撤销行为在被撤销之前仍为有效行为,撤销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司法机关请求撤销破产债权人行为;而无效行为自始至终无效,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应。(2)可撤销行为必须由撤销权人主张撤销,其他人无权形式该项权利;而对于无效行为,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我国以前的破产立法采用的是无效行为制度,无效行为制度包括欺诈损害、懈怠管理和偏颇行为三种类型。《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低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请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如果破产企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有前面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依然有权追回其财产,并依照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进行清偿。所以本案例中,非正常压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分配。

【来源:百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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