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3日,夏邑县个体户董某、鹿某合伙到巩义联系制砖机购销业务。商谈中,二人对巩义方谎称董某某局副局长,货款尽管放心。董、鹿看货后,与厂方商定购买价值60000元的机械,条件是厂方负责运货到夏邑县后,付款后卸车。董、鹿预付25000元货款后回到夏邑县。11月26日晚,巩义厂方陈某等按约定将制砖机运抵夏邑,董某将陈某等安置在秋天宾馆住下(该招待所由董某私人承包),制砖机就停放在院内,27日早晨,却发现制砖机器已被卸走只剩下汽车停放在院内。陈某等人慌忙寻找董、鹿,发现二人已不知向,问宾馆服务员,服务员说:董某让转告你们,机器他们已卸走,让你们先回去,不久他们就把货款给你们寄去。陈某眼见货、款两空,遂诉至法院。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鹿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理由是:二人主观上都是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从客观上看,二人开始时谎称董某为某局副局长,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等制砖机运抵夏邑后,又偷偷拉走货物,致使对方上当受骗,符合诈骗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从客观上看,二人确实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是二人将制砖机转走这一关键行为则是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的,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董、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经济纠纷处理。理由是两人虽然欺骗对方定购制砖机,但已部分支付了货款,货物运抵夏邑后,董某暂时无款,面临着陈某将货物运回巩义的困境,所以不得采取“秘密转走”这种不道德手段。制砖寄转走后,又让人告知。可以看出,董、鹿具有购买砖机的目的,且已支付部分款项,应按经济纠纷由法院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鹿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应综合考虑当事入所处的环境、采取的手段诸因素。本案中,董某、鹿某将制砖机骗至夏邑后,利用二人不了解本地情况的特点,不经对方同意,将制砖机秘密转走,然后二人又隐藏起来,这与拖欠货款纠纷中供方自觉自愿交付货物是有严格区别的。董、鹿两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该批制砖机械,并对此早有预谋。董某的留言给人的印象好象是名正言顺取走货物,拖欠货款,但这并不能掩盖其“秘密手段‘的占有性,其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是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如果认为这种秘密手段不构成犯罪,势必造成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最终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不利维护交易安全。由此可见,董、鹿二人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己构成盗窃罪,不能简单地按经济纠纷处理。
(二)是否具有秘密窃取的手段,是准确认定盗窃罪的基本前提。与盗窃罪不同的是,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或受到蒙蔽,信以为真,从而仿佛是“自愿”地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行为人。这种形式上的”自愿“交付,是诈骗罪不同于抢夺、盗窃等罪的主要标志。本案中,董、鹿二人以请陈某等夜间睡觉为掩护,暗中指使人制砖机运转走,这一切均处于”秘密“状态。对此,陈某等人是一无所知的。董、鹿二人的欺骗行为只是为其实施盗窃做了充分的准备,陈某等人在受骗后,并非“自愿”地将该批制砖机拱手交出,而是董、鹿采取“秘密手段”窃走的。所以,董、鹿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