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辉县某物资公司(简称物资公司)法人,和新乡市某燃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物资公司给燃料公司供煤,由燃料公司计量并经双方核对后定期支付煤款。2004年春节前,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刘某,并指使其趁无人之机在燃料公司的电子磅称内安装遥控装置,以达到虚增煤量获取暴利的目的。事后支付刘某酬金15000元。同年2月份,在给燃料公司送煤时,李某多次指使其公司雇用司机张某、岳某操纵遥控器,使每车煤虚增重量1.92吨,共计送煤193车虚增煤款79803.80元(未结算)。后案发。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指使刘某趁无人之机偷偷在燃料公司的磅称上安装遥控装置,并由司机张某、岳某操纵遥控器虚增煤量,以达到秘密窃取本应属于燃料公司占有之下的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未遂),且四人系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在磅称上做手脚使煤量虚增,造成燃料公司陷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四人的行为应定诈骗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1、盗窃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被害人系被动丢失财物,而后者被害人系陷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本案中李某等人安装遥控装置虚增重量,使燃料公司将陷于对交易数额的错误认识而主动多付货款,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2、合同诈骗与诈骗的区别就在于,前者采用的是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而后者则没有任何特别限制。本案发生在物资公司和燃料公司两个单位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物资公司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采取在磅称上做手脚,虚增煤量骗取对方货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李某是物资公司的法人,其在公司活动中代表公司决策并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合同约定,该犯罪行为一旦得逞非法所得必然归公司所有,故本案犯罪主体系单位即物资公司。所以应认定物资公司犯合同诈骗罪(未遂),对李某等人应分别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一种犯罪行为的定性,关键是要辩证地把案件有机地联系起来,看成一个整体,不要抓住一点而不及其余,所以第三种意见认定物资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无论从犯罪主体、是否利用合同还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角度来看都是正确的。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