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旭明。
被告:贵池市人民影剧院。
1985年10月,安徽省贵池市人民影剧院(下称影剧院)利用自有的闲置设备和场所开办了“上海风味餐馆”(以下简称餐馆),经贵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集体企业,由叶兰芳承租经营。餐馆包括餐厅和旅馆两部分。其中旅馆为影剧院原有189.08平方米的演员宿舍楼;餐厅系叶兰芳自行投资将影剧院原门卫值班室、室外楼梯、场院及宣传橱窗等改、扩建而成,使用面积为47.13平方米。叶兰芳与影剧院签订的合同规定,叶投资修建的餐厅,租赁期满按原样修复归还给影剧院,或者经双方商定,影剧院适当补偿承租人餐厅的投资残值,维护餐厅原状;租赁期限至1990年10月15日期满。1990年5月23日,影剧院张贴“承包启示”,将“餐馆”对外租赁招标,招标截止时间为同年6月20日。陈旭明于6月20日以“全年自愿上交承包额21000元,原则上先预交全年承包垫金后开业”投标。影剧院于7月3日通知其中标,限定7日内交付第一年租金21000元,并言明该“餐厅”的实际情况,需另行准备资金认购原承租人投资的财产,待原合同期满时双方正式签订合同,陈旭明于7月10日预交租金21000元,由影剧院开具收据。但在认购原承租人叶兰芳经营期间所改建餐厅及其他财产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陈旭明提出,餐厅应由原承租人依照原合同规定,按原样修复,然后由其另行投资修建餐厅,其他财产亦应由原承租人在承租期满后带走;并提出待请人合理估价后,同意认购原承租人财产中的为其今后经营必须使用的部分。其间,陈旭明按影剧院要求修理了餐馆排水沟,并为经营餐厅做了订购用品的准备。10月3日,双方就原承租人修建的餐厅及财产再次进行协商,影剧院说明,经征询城建部门意见,原叶兰芳修建的餐厅应维持现状,拆除重建必须统一规划;并提出叶兰芳现已要求继续承租经营,在同等条件下,叶可以优先承租。陈旭明不同意接收叶兰芳的财产,双方商谈未果,未签订合同。10月20日,影剧院通知陈旭明,决定餐馆由叶兰芳继续承租,所收的预交租金21000元予以退还,并赔偿其实际损失。10月18日,影剧院与叶兰芳签订了继续承租合同,餐馆仍由叶兰芳经营。陈旭明对此不服,遂向贵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承租经营权,停止叶兰芳的经营活动。
「审判」
贵池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餐馆所有权属于影剧院与叶兰芳共有。影剧院招标前对共有财产归属未与叶兰芳商定结果,无权将餐馆租赁招标,故招标、中标的民事行为无效,过错在影剧院。据此判决:
一、影剧院将餐馆对外招标及陈旭明中标的民事行为无效,陈旭明要求承租经营餐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影剧院应返还所收陈旭明预交的租金21000元;
三、影剧院应赔偿陈旭明预交租金的利息1031.06元、修水沟等费用450元。
宣判后,陈旭明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主张影剧院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少于10000元。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餐馆系影剧院注册登记的下属集体企业,所有权依法应属影剧院,原承租人叶兰芳依据合同仅对餐馆享有租赁经营权。至于叶兰芳在经营期间改、扩建的餐厅部分,虽属叶兰芳投资,但并不能因此改变餐馆所有权及其企业的性质,更不能否定影剧院在行使所有权时进行租赁招标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餐馆系影剧院与叶兰芳共有,并以此认定招标、中标的民事行为无效,属确认不当。影剧院招标以及陈旭明中标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影剧院在招标前,事先未征询城建部门意见,又未与原承租人叶兰芳处理好有关财产问题,就盲目通知陈旭明中标,接收其预付租金,并要求其做好修理排水沟等经营准备工作;事后,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招标、中标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旭明尚未与影剧院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尚未依法取得租赁经营权。鉴于城建部门只准许维持餐馆现状等实际情况,陈旭明主张赔偿经济损失,除原审已认定的修水沟等费用450元外,尚有3500元系为经营餐馆订购用品损失,应予认定,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即影剧院应返还陈旭明预交的租金21000元;
二、撤销原判第一、三项;
三、影剧院赔偿陈旭明预交租金的利息损失(自交付之日至返还之日止);
四、影剧院赔偿陈旭明订购货物损失及修水沟等费用合计3950元。
「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正确认定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问题:①影剧院将餐馆对外进行招标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②陈旭明投标及影剧院定标的行为是否有效?③陈旭明中标后是否依法取得了餐馆的租赁经营权?
首先,根据工商企业登记和产权登记,餐馆的所有权属于影剧院。尽管原承租人叶兰芳为适应经营,对原租赁法律关系的标的物进行了投资改建,但不能因此改变原标的物所有权性质,即不能认为影剧院与叶兰芳对餐馆具有共有关系。依据影剧院与叶兰芳签订的原租赁合同规定,餐厅可按原样修复,或者由原租赁双方重新商定,影剧院适当补偿原承租人对餐厅投资的残值,维持餐厅原状。因此,影剧院作为餐馆的所有权人,在原租赁合同行将期满前,对外进行租赁招标,无论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都不应受到限制,其招标的民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就法律性质而言,影剧院“招标启示”是要约引诱,陈旭明投标是要约,影剧院通知中标,即定标,是对投标人的相对承诺。从本案来看,影剧院不仅定标,而且还接收了投标人预交的第一年租金。因此,陈旭明的投标和影剧院的定标依法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无论是投标人还是定标人均负有必须与对方订立本合同(租赁合同)的义务。否则,不论哪一方不履行订约义务,法律上应令其承担缔约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令其与对方订立本合同。
最后,影剧院通知陈旭明中标,接收其预交租金,但同时言明待原承租人合同期满时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也就是说,影剧院通知中标,只是承诺选定了合同相对人,并负有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得与其以外的第三人订约。但这并不等于陈旭明已实际取得了租赁经营权。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有待签订租赁合同时详细约定。就法律性质而言,本案中陈旭明投标和影剧院定标均属预约合同的性质,但双方毕竟尚未正式签订合同,租赁合同依法尚未成立。陈旭明不同意接收原承租人投资的残余资产,城建部门又不同意拆除重建餐厅,且原承租人已实际继续承租经营,致使诉讼双方即使按照投标、定标和预约,亦已经不可能订立租赁合同。因此,不能按照一方须与对方订立本合同处理,只能按照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来处理。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租赁招标效力的确认和实体处理,是正确的。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