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梁灼根,男,52岁,住深圳市园岭新村49栋503室。
被告:中国银行深圳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
1990年6月5日下午,原告之子不慎将记名为原告的原野股票600股(编号:002179)和原告的身份证遗失,原告梁灼根当即到被告处报失,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挂失。6月6日上午,原告办完挂失手续后,由原告之子将挂失通知送到各证券营业点。同天,原告到深圳特区报社办理了登报遗失公告。挂失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新股票时,被告发现原告已挂失的股票于6月8日经深圳市证券公司人民北路营业部已交易过户给熊祖权。被告在挂失期满且无法证实原告的股票是否真丢失的情况下,于8月6日补发了编号为014853的600股原野股票给原告。由于002179号原野股票挂失后,原告和熊祖权均成为该张股票的股东,被告无证据认定002179号原野股票是原告卖出,亦无证据证实系他人拾获此股票去过户,于是,被告先冻结了熊祖权的股票,并于同年9月23日通知原告014853号股票为无效股票。经原告交涉后,被告于9月28日通知014853号股票改为暂时冻结。1990年12月,原野股票600股拆股为6000股。梁灼根认为咨询公司无理强行冻结股票,严重地侵害他个人的合法财产,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冻股票;由咨询公司承担因该股票被无理冻结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咨询公司必须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此案和深圳市证券公司及熊祖权有利害关系,要求将他们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审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咨询公司接受了原告梁灼根的股票挂失后,由于工作的疏忽,未能止住其他证券营业点将已挂失的股票过户给他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确认经合法更换的“014853”号原野股票之所有权,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理由不充分。熊祖权所持股票来源及其合法性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将深圳市证券公司、熊祖权列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1991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恢复原告所持原野股票(编号:014853、6000股)的所有权。
宣判后,梁灼根不服,以未赔偿损失为理由,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但仍坚持要求将深圳市证券公司和熊祖权列为第三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梁灼根称1990年6月6日已将挂失通知送达深圳市证券公司,无据可查。认为,上诉人梁灼根不慎将股票、身份证一并丢失,且挂失后送达挂失通知手续不完备,对造成股票挂失后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明知编号002179的原野股票已挂失,由于工作的疏忽,未能止住其他证券营业点在过户登记时将挂失的股票过户给他人,致使上诉人所补发的股票因冻结一年多不能上市交易,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5月5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梁灼根将编号为014853原野6000股股票交给咨询公司后,咨询公司以每股人民币15.56元给付梁灼根6000股股票价款人民币93360元。
「评析」
本案是有关股票遗失后股民权利如何取得保护的案件。在本案审理期间,涉及这一方面的股票法律、法规、规章尚处空白状态,深圳市两级法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股票挂失行为、公告声明的法律效力作出的认定,是可取的。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下称《意见》),该《意见》第33条对遗失股票的补救措施作出了规定:“股东遗失股票应公告声明所失股票失效,如九十日内公司未收到任何异议,遗失股票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由此可见,《意见》肯定公告声明股票失效具有法律效力。这说明了本案的裁判符合了后来立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这种依据客观情况和法理,大胆合理地处理民事纠纷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本案原告梁灼根在遗失股票后,即向被告挂失并在报刊上公告声明遗失的股票失效,应当说,手续完备,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由于过失,致使已经挂失的股票通过其他证券营业点过户给熊祖权,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在无法查明股票遗失的原因后,被告向原告补发股票,旋即又冻结该股票,造成原告无法处分股票,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案经二审法院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保护了原告的权利,是可行的。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