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下称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下称丰台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下称北京公司),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软件公司;保险标的是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保险费为28万元等。作为保险人的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盖章确认,软件公司和丰台支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鉴。签约次日,丰台支公司与软件公司就理赔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保险协议规定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14万元以内,由北京公司集中对软件公司进行理赔工作;北京公司进行的每笔理赔款均由软件公司认可后方可理赔等事项。之后,软件公司即向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丰台支公司以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同年12月7、8日,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其报告,擅自与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1997年12月10日,人行北京市分行向人总行书面报告,对丰台支公司擅自开办“高考升学补偿保险”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令其立即停办该险种,停止一切广告宣传。1998年4月23日,人总行条法司以银条法(1998)17号文答复某保险公司:“你公司下属北京公司与软件公司举办的‘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活动,不具有商业保险意义上的可保风险;与软件公司签署的‘保险协议’也不是保险合同;对软件公司而言不存在‘保险利益’问题。”另外,在软件公司与丰台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软件公司的“CSC电脑家庭教师”教育软件在市场上已有销售,且销路尚好;双方自订立保险合同至北京公司登报宣布合同无效时,20多天的时间内,软件公司共销售该产品4505套;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软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北京公司和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等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处理)
法院认为,丰台支公司未得到北京公司的授权,却以北京公司的名义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签约主体不合格,且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违背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高考升学补偿保险”目前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设立新的险种,保险公司依法应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丰台支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报批,擅自签约。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但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不合乎保险业的常理。综上,丰台支公司与软件公司订立的保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主体不合格,且内容违背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坚持软件公司有促销其产品的目的,应承担责任;而软件公司则主张造成保险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全部在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其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给软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其无论在保险专业知识还是在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软件公司。保险法明文规定,对于新险种的设立,应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因此,丰台支公司未依法律规定与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无效合同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北京公司发现该合同违法,理应督促其下属丰台支公司与签约对方软件公司平等协商,纠正合同瑕疵或解除合同。然而,北京公司采取的是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的做法,这种做法对软件公司是不公平的。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综上,软件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丰台支公司和北京公司承担的主张成立。但软件公司关于判令两被告赔偿其销售“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教育软件预期利益和商业信誉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本案系无效民事行为,合同为何无效?法院为什么判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是此案的关键所在。
1.合同无效的原因
我国的保险业,属强制性规范范畴,行为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险种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所谓保险协议,其权利义务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上大学有保险”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保险公司未将该险种报有关金融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属违约经营。故双方所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合同无效的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在保险专业知识及其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其它法人、自然人。保险公司本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新设险种的条款及费率报有关部门备案审批。本案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私设新险种,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已不合乎保险业的常规。因此,在诉讼前,该保险公司即已受到有关部门10万元罚款制裁。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软件公司有促销产品的目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抗辩理由,法院未予以支持。原因在于:无论投保人处于何种目的进行投保,只要保险公司依法从业,对不合法的投保不予承保,合同就不能成立,主动权在保险公司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