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
被告:青海省海东地区电信局。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称农行民和支行)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第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称工行龙泉驿支行)在1997年12月受理由四川源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贴现的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时,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该伪造原告为承兑人的200万元假汇票被贴现。第一被告海东地区电信局的下属单位民和县邮电局截留第二被告发给原告的查询电报,并冒充原告拍发假电报,导致假汇票被贴现。由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和第二被告的违规操作,造成假汇票被贴现。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200万元损失的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款所支付的4万元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东地区电信局答辩称:截留查询电报和冒充原告名义拍发P类查复电报,与银行承兑汇票被贴现无因果关系。至于民和县邮电局个别职工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对汇票贴现造成的损失,我局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工行龙泉驿支行答辩并反诉称:根据票据法规定,我行对票据的审查只限于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无瑕疵,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歧义时,原告就应按规定支付票据金额。至于第一被告发来的P类电报,作为查复电报不包括在“五行一部联合通知”规定的必须使用K类电报的范围内。票据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均未规定贴现人必须向承兑人查询。我行主动查询,并依民和县邮电局查复电报办理贴现并无过错。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赔偿拖延支付期间票据金额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
「审判」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引起纠纷的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从编号看系西宁市某银行的票证,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后于1997年11月20日串通农行民和支行职工李慧芳(已被捕)偷盖了该行“汇票专用章”钢印。除此钢印外,汇票上的承兑行法定代表人私章,出票人单位名称、帐号及公章等均属伪造。犯罪嫌疑人将伪造作成的这张200万元假汇票及伪造的银行承兑契约一份,以60万元卖给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生资服务公司经理韩晓林(已被捕),韩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与其无业务关系的四川源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理文兰田于同年11月底向第二被告申请贴现时,只提供了汇票、银行承兑契约及一份武候区生资服务公司与民和县物资经贸公司(后者为汇票上伪造的出票人)购销钢材合同一份。第二被告受理贴现申请后,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拍发K类电报查询,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民和县邮电局职工陈晓红(已被捕)将查询电报截留,并于同年12月4日冒充原告名义拍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是我行签发”P类查复电报。第二被告接到查复电报后,于12月5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贴现后文兰田将款交给了韩晓林。按照“五行一部”《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第2项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附件三的规定,银行查询、查复电报应使用K报类。庭审中并查明该张汇票票面金额中文大写贰字错写为■,票面存在明显瑕疵。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第一被告海东地区电信局虽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但其截留查询电报和拍发假电报的侵权行为,对伪汇票被贴现起了一定作用,其行为侵犯了第二被告工行龙泉驿区支行正常使用电信业务的权利,并造成了严重经济后果。但其行为对原告尚未构成侵权。因此,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工行龙泉驿区支行在受理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未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及附一的有关规定,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并在申请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以及汇票票面存在明显瑕疵,查复电报报类不符等诸多问题存在的情况下,仍将假汇票予以贴现,第二被告的这种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付款”。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要求原告划拨被告贴现汇票票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职工李慧芳在汇票上偷盖原告行汇票专用章的行为因涉嫌犯罪,现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对伪假票被贴现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追款费用4万元,系原告赞助给公安局的办案经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工行龙泉驿支行受理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有重大过失行为,其予以贴现的200万元付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工行龙泉驿支行的反诉请求。
三、农行民和支行请求的追款费用4万元由其自行负担。
宣判后,工行龙泉驿支行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审理了本诉的事实,而未审理反诉的事实,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农行民和支行承兑的汇票为有效票据,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汇票大写金额有瑕疵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文,“五行一部”的《联合通知》等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判令农行民和支行履行票据责任,判令海东地区电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民和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履行了法定程序,维护了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在票据法律关系中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的承兑汇票为无效票据,其不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上诉人不享有该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东地区电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局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同时对原告要求我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争议汇票上出票人记载为青海省民和物资经销公司,付款人记载为“农行县支行”,收款人记载为成都市武候区生资服务公司。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行龙泉驿支行贴现的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系犯罪嫌疑人采用偷盖被上诉人农行民和支行汇票专用章后伪造的票据。持票人以低价购买该伪造票据,在与被背书人无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由被背书人申请贴现后取得票款,显系欺诈行为。被贴现的汇票属无效票据,持票人并无票据上的权利。上诉人在审查贴现时,由于犯罪嫌疑人截获查询电报,导致该汇票被贴现,被上诉人农行民和支行与此并无行为上的因果联系。该汇票中对付款行仅注明“农行县支行”,不构成票据付款文义要求,不能视为明确的付款行名称,上诉人对该汇票被贴现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向伪造、使用无效汇票的犯罪嫌疑人追索骗取贴现的票款。被上诉人农行民和支行并未对该汇票进行承兑,且对该汇票被贴现亦无过错,上诉人工行龙泉驿支行主张汇票有效,要求被上诉人农行民和支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犯罪嫌疑人截获查询电报,拍发假电报的行为不能视为海东地区电信局的行为,该局对无效汇票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纠纷的性质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其当事人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其当事人即确定,而票据关系之当事人随着票据的流通而增加。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承兑汇票被贴现而引发的票据法律关系中谁应承担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纠纷。从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文义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汇票当事人农行民和支行与工行龙泉驿支行之间由于汇票被贴现而表现为一种委托付款票据法律关系。而农行民和支行与海东地区电信局、工行龙泉驿支行与海东地区电信局之间发生的则是汇票流转过程中海东地区电信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好本案纠纷的性质,始终是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首先把握的关键问题。首先,争议汇票在尚未确定其系犯罪嫌疑人伪造之前,单凭汇票的要式性、文义性等特征来分析,该张汇票已经被承兑,即意味着承兑人愿意按照汇票所载文义承担相应的承兑责任,从而成为票据主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其所负担的承兑付款债务是汇票的主债务,且具有绝对的性质。但承兑是一种要物行为,持票人提示承兑时须先将汇票交付给承兑付款人,付款人承兑后再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农行民和支行作为汇票承兑付款人,是否于承兑汇票上为承兑意思表示,是其起诉并针对工行龙泉驿支行的反诉请求进行抗辩的最主要事项之一。其次,争议汇票在流通过程中,海东地区电信局是否拍发假电报,是否给农行民和支行和工行龙泉驿支行带来了损害结果,海东地区电信局拍发假电报的行为是否与争议汇票被贴现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另一主要事项。本案一、二审法院针对各种法律关系并存,和通过海东地区电信局拍发假电报的行为是依附于争议汇票流转而引发的,紧紧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案件核心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有关主诉吸收负诉的原理,将本案案件性质确定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纠纷,显得较为全面、客观。
二、关于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在票据关系中,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是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而票据抗辩权则是票据义务人即票据债务人的权利。票据抗辩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票据法理论中有票据抗辩中的抗辩割断理论,即票据抗辩仅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本案中,农行民和支行虽在本诉中以原告身份出现,但从案件的整个审理情况来看,其无论在本诉的诉讼请求当中,还是在对工行龙泉驿支行的反诉答辩中,其真正行使的是一种票据法所规定的抗辩权。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票据假造是指假造了票据上的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负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农行民和支行以汇票上的签章系犯罪嫌疑人假造为理由,主张其不应负票据的责任,即为一种票据抗辩。一、二审法院针对此抗辩事由进行了认真审查,查明工行龙泉驿支行贴现的争议汇票系犯罪嫌疑人采用偷盖农行民和县支行汇票专用章后假造的票据,即认定该汇票系无效汇票,农行民和支行与工行龙泉驿支行之间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认定,犯罪嫌疑人截获查询电报后通过海东地区电信局拍发假电报的行为,不能视为海东地区电信局的行为,该局对无效汇票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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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票据法原理,工行龙泉驿支行贴现后即成为争议汇票的持票人,从而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的请求权。依票据文义性的要求,本案原告农行民和支行在付款人栏内有其名称和钢印,即为文义所表明的委托付款人,从而成为争议汇票的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依法享有票据抗辩权。但票据债务人一般是在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或在票据纠纷诉讼中作为被告被动行使抗辩权。而本案原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则主动提起诉讼,实为要求确认其抗辩事由存在和有效成立,从而取得对持票人拒绝付款的效力,为形成权之行使;原告对工行龙泉驿支行对其提起的反诉的答辩,才具有诉讼意义和实体意义的抗辩性质。
从票据抗辩意义上看,原告作为票据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事由有二:一是关于工行龙泉驿支行贴现争议汇票时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造成假造汇票票款被贴现的后果,应由该行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是属《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从另一角度规定)。此属票据债务人行使恶意抗辩权的内容。二是关于争议汇票为假造的假汇票的主张,是基于《票据法》第十四条关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提出的抗辩。此属票据抗辩人的抗辩中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关系所产生的票据所载事项虚假的抗辩。前项抗辩的目的在于使贴现付款人自负贴现损失的责任,后项抗辩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否定争议汇票的效力,从而否定自己票据债务人的地位和工行龙泉驿支行票据债权人的地位。
但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主张何种抗辩理由,应是有不同法律后果的。主张前种抗辩理由,因为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为除权之效果,因而可不考虑票据债务人的过失,持票人即难能以票据债务人也有过失为理由要求按比较过失规则处理,此时应贯彻重过失吸收轻过失,而不追究轻过失一方的责任,由重过失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则。但票据债务人如主张后种抗辩理由,则因可能涉及争议票据无效的认定(本案二审就认定了票据无效),而应按造成票据无效的原因,分别追究其中负有责任的过错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工行贴现的200万元汇票为最终损失,在汇票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工行固然有过错,原告农行和被告电信局都难能说自己没有过错,对200万元的损失,就应当由三方按其各自的过错来分担相应的损失,而不是由其中一方即持票人工行来承担全部损失。从上述意义上看,本案应注意这种区别的不同后果,作不同的处理,而不能笼统地认定按一种后果处理。
本案争议汇票实质上为假造的虚假汇票,即从出票上进行假造,包括原告之工作人员偷盖原告行“汇票专用章”钢印行为在内,据此不能将此偷盖行为视为是原告在汇票上的签章行为,应由假造人对此偷盖行为负责。该假造行为是进行票据欺诈的一种手段,工行龙泉驿支行是票据欺诈的受害人,有权向欺诈人追索损失。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