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省证券公司代理新潮计算机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由其包销并兑付后欠付兑付款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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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处理不可一概而论,单一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转委托所产生的双重委托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不完全相同的,只有从不同的、现实具体的法律关系出发,正确分析不同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机械地照搬有关条文,这样才能正确、合理、公平地解决有关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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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债券发行人计算机公司对其应兑付债券款也无异议,只是发行代理人证券公司与其分销商信托公司之间,对信托公司垫款向持券人兑付债券本息后,信托公司应向债券发行人计算机公司,还是应向与其签订有包销协议并出具承诺书的证券公司追索垫付款有争议。一、二审均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103号函的精神,判决信托公司只应向债券发行人追索,而驳回了信托公司对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编写人对此表示了不同意见,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值得深思。

从客观事实来看,计算机公司是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是发行包销代理人,计算机公司作为委托人,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没有问题。但它们之间产生的是否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民事代理关系,却值得研究。因为,经批准有权向社会发行债券的企业取得的仅是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和实现融资的机会,而发行活动必须委托有关金融机构进行,即向社会具体实施推销行为的必须是有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代债券发行人向社会推销债券属金融活动,其推销活动是以自己名义进行,不是以作为债券发行人的企业名义进行,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信托(行纪)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一般民事代理的特征,也就不发生依一般民事代理可以发生的转委托的问题了。转委托仍是一般民事代理的内容。在信托关系下,受托人与第三人(不是本案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下同)订立合同的,受托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在本案中,证券公司作为债券发行人的受托人,确是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信托公司订立了债券包销协议(实为分销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了自己应直接享受的权利(信托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将承购债券的全部价款划入证券公司帐户),和应直接承担的义务(向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和在约定时间将应付本息划入信托公司指定帐户),而且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证券公司该义务的履行应以债券发行人向证券公司支付债券款为条件。显而易见,本案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完全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其权利义务内容具体和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和信托关系下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的要求,信托公司作为与受托人证券公司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无论如何是有权直接向证券公司追索合同约定的款项的。

当然,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向持券人兑付债券本息取得债券后,其就取得了持券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券发行人直接追索。但在本案具体情况下,由于证券公司的介入,事实上和法律上,信托公司享有了双重追索权,既可以持券人身份向债券发行人予以追索,又可以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追索,追索权人向谁追索在于其自主选择;如何选择,其自有利益衡量标准,按有利于及时、有效实现其权利的标准选择,是法律所赞同的,他人不得干涉。本案信托公司之所以仅起诉合同相对人证券公司,不能不说是考虑了其享有的双重追索权,并注意到了债券发行人的支付能力欠缺的客观事实,该起诉是非常明智的,是应得到法律支持的选择。

另从程序上看,计算机公司被通知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性质上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依附于其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依附的一方胜诉的,其就不会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依附的一方败诉的,其才可能承担该案中败诉一方应对胜诉一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计算机公司应是依附于证券公司一方的,而依一、二审判决的结果,信托公司是败诉方,证券公司是完全胜诉方,计算机公司就应该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判决却由计算机公司对败诉方信托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在逻辑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形成悖论。这显然是在实体关系的确认上发生了问题。这种依程序意义上诉讼主体之间的必然胜败诉结果关系,来检验实体意义上诉讼主体关系确认是否正确的方法,是验证审判结果是否正确的一种有效的方法。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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