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20日,北安工行将当时已到期的66笔共计7855万元的逾期贷款逐笔填写了《逾期贷款催收单》,要求庆华厂筹措资金主动偿还尚欠本息,庆华厂在上述催收单上盖章确认后,仍未归还。1998年4月16日北安工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华厂偿还已到期的9268万元贷款本息并由首钢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安工行自上述76笔贷款到期后经常催收,且经常向庆华厂发送对账单,庆华厂自1996年以来也按月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北安工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安工行与庆华厂、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1997年9月1日签订的8000万元和9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1994年5月30日80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并没有认真履行,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北安工行向庆华厂发放9笔贷款,其中前3笔共806万元的还款日期均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但到期后庆华厂未予偿还,违约在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北安工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取得不安抗辩权,故北安工行未再按该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不构成违约。而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发放的几笔贷款后来均包含在1997年9月1日98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之中,北安工行在本案起诉时亦没有涉及80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故本案对8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不子追究。北安工行与庆华厂及首钢总公司签订的98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的借款、担保时间及数额明确,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数额清楚,北安工行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首钢总公司辩称从未给庆华厂做出超过230万元的贷款担保、本案保证合同是北安工行与庆华厂串通骗取该公司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章等,没有证据证实;其关于9800万元合同是对8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庆华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安工行借款本金9268万元,利息38,338,383.51元(计算至1998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首钢总公司对庆华厂的上述债务在9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万元由庆华厂负担。
庆华厂及首钢总公司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庆华厂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该厂所欠借款本息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包括了1986年8月30日之前的陈欠贷款1333万元;北安工行在新的合同法实施前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用途发放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北安工行偿付违约金。首钢总公司上诉称:所谓98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北安工行与庆华厂相互串通、骗取该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并事后填定数额所形成的,因而是无效的;即便认定该合同有效,因双方特别约定该合同是“续签担保合同”,表明该合同是对1994年5月30日8000万元借款合同的续签,而不是对1986年以来庆华厂所有借款合同补充,且庆华厂是在1988年才划归首钢总公司,首钢总公司不可能对该厂划归前的贷款提供担保,首钢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只限于1994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8000万元担保合同的范围,首钢总公司只对此期间发生的9笔共1354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北安工行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