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初,广州一家合资公司策划在上海某百货商场举办护肤用品专柜特卖活动月。为组织好这次特卖活动,该公司通过某人才市场的招聘,雇佣了5名小姐担任此次活动的推销员。有一天,该公司急需将20箱护肤用品,价值五万多人民币的货物从公司驻沪办事处运往商场。当时正值下午4时,公司专用送货车辆均已外出未归,活动现场又急等要货。为此,负责这次活动的业务员便安排推销员A叫一辆出租车送货,并再三吩咐其随车押货到指定的商场,同时联系商场专柜售货组派人在商场门口接货。但数小时过后,在商场门口接货的人员却始终未见随车押货的推销员A的踪影。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寻呼机号码与推销员A联系,可是一位回电话的男士声称是机主,却根本不认识业务员要找的推销员A.由于公司招聘资料只有推销员A的呼机号码及一般个人资料,该公司一时无法找到推销员A的下落。发现这批货物己遭不测后,该公司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公安刑警人员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通过向有关寻呼台查询,结果发现推销员A提供的寻呼号码与实际机主身份不符,同时,推销员A在人才市场所留下的身份证及姓名、地址也有不少疑点。对于此案,公安部门虽然对所有的线索作了进一步的追查,但终究没有明确的结果。该公司事后根据投保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损公司的索赔申请后,立即向该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保险单所列明的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雇佣推销员A对其受雇前情况进行查询所获得的证明资料。但事实表明,该公司在雇佣推销员A时,未对其受雇前情况作必要的查询。由于被保险人在使用其雇员前,未通过必要的查询来防范其雇员在忠诚信用方面所潜在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单条款对此案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分析]
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欺骗或不忠诚行为(贪污、挪用款项、伪造帐目、偷窃钱财等)而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内容的一种保险。雇员的忠诚信用是保障的基础。被保险人转嫁给保险公司的是其雇员在被雇佣期间可能发生不忠诚行为的潜在风险。目前,此险种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比较常用。其承保方式分为指名和不指名两种。不论是何种承保方式,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我国保险公司现行使用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条款都列明,被保险人必须对其雇员受雇前的情况进行查询,并保存查询资料,在索赔时,如有必要应提供给保险公司。通过对其雇员受雇前情况的必要查询来防范被雇佣者在忠诚信用方面潜在的风险,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公司提供雇员忠诚保证保障的前提。这一条款的制定,对保险双方都是十分有益的,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保险基本原理。
[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该公司虽投保了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也不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充分的。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