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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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

被告: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1988年7月22日,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下称济南公司)与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签订了购销成套汽轮发电机组合同一份,约定由济南公司(供方)供给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总价108.5万元。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按汽轮机出厂标准,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第三条规定,“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连续运行72小时,应累计计算,非供方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负载试运行72小时应有效”;第四条规定:“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预付款后的货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由需方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苏州锅炉自动化仪表厂于1988年7月25日与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机械局)签订协议,将该厂与济南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机械局。济南公司予以认可。同年8月19日,机械局又与山西省祁县明星硅铁厂(下称硅铁厂)签订合同,将该汽轮发电机组加价卖给了硅铁厂。1990年5月9日,济南公司按照机械局提供的收货地点和收货单位,将发电机、汽轮机及机组附件从洛阳市发走,铁路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洛阳市发电设备厂,收货人为硅铁厂发电部。货发后,因机械局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货款,济南公司即以机械局为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到山西祁县调查,查明硅铁厂因资金原因,发电厂房尚未建起,收到的发电设备原封未动,已付给机械局货款78万元。

机械局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请求变更管辖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一)、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洛阳;(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理由受理此案,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19日法(经)复〔1990〕11号批复不符。该批复指出:“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汽轮发电机组试运行72小时后”的交付地,即硅铁厂,而不是洛阳。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不当。

「审查」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机械局的管辖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第四条“供方代需方向承运设备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及第五条“运杂费由需方负担”的规定,该设备的发运地洛阳发电设备厂即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所订合同第二、三条是对设备质量验收的规定。机械局把对设备质量验收的条款视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精神不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28日裁定: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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