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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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机械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案由本院管辖。

机械局不服此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经济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以合同第四、第五条规定将发运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既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第507条关于汽轮机组安装完毕在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72小时额定负荷运行的规定。本合同代办托运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中间环节,只说明在这个中间环节上既有供方的义务即代办托运,也有需方的义务即交付运杂费。而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中“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第二条关于“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的约定,即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因此,合同的履行地是山西祁县,而不是河南洛阳。其二是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其三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侧重强调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便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是适用法律的最佳选择。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在合同中除应当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外,还必须对试运行后才算交货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既没有指明试运行的具体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试运行后才算交货”,该条只是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而合同第四条规定“预付款后的货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第五条规定“运杂费由需方承担”,已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在发运地即发生转移,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因此,货物发运地洛阳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机械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2月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机械局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是否正确,关键在于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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