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广告公司不服此裁定,以与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同的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案件受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总投资额150万美元,合作公司已依据该合同成立,合作合同已经履行。福州广告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合作合同,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追究香港广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都必然要对合作企业进行清算,解决债权债务等问题。因此,本案讼争标的额超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院未经报告和征得上级法院的同意,受理本案欠妥。该院就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书面裁定明显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和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7日裁定如下:
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
裁定下达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涉及二个问题:1.一审法院管辖此案有否违反规定?2.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法院应如何妥善处理。
1.本案合作合同总标的额150万美元,依据该合作合同成立了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并已经营一年多。现原告福州广告公司提出请求终止合作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则以只受理其终止合作合同部分,因此,该案系变更之诉,裁定驳回被告香港广告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的异议。显然,一审法院只受理本案中的终止合作合同部分,并没有解决此案的实质问题,也并非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和本意。原告并非只要求终止合作合同,而不解决本案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本应要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能将原告的请求进行分割后,对其中部分进行受理。因此,本案应以合作合同的总标的额150万美元作为讼争标的额。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发〔1995〕9号《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若干规定》规定,福州、厦门两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经济案件。该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已付诸实施。本案讼争标的额150万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当时的汇率折算,应为1200万元人民币,已超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界限。因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以及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以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