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的登记与抵押贷款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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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指出,即使当事人双方并未从事虚假的民事行为以掩盖真实的民事行为,那么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也是无效的。一方面,建设银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活动本身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建设银行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第74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规定。另一方面,该合同的核心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所谓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然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属该合同的核心条款,据此,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确认金城和建设银行所订立的协作合同无效,其实际意义在于使保底条款无效,也就是使建设银行不得依合同的规定计息和收取固定利润。而确认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抵押贷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因为抵押贷款合同是另一个合同关系。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在于金城按合同规定将B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到对抵押登记的效力认定问题。在我国《担保法》颁布以前,对抵押物登记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学者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是抵押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任何抵押未经登记都是无效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即生效。但如果当事人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就不能对抵押物享有一种物权,并以此对抗第三人。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抵押合同已经成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一方应当协助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立法实践的发展,更倾向于抵押登记只是设定抵押权,而不影响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权利人可以依合同请求抵押人履行合同,进行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如社科院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10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及第31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设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研中心起草的建议稿第391条规定“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第393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成立”。我认为,因为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未经登记而宣告合同无效。事实上,抵押合同的有效是登记的前提条件。登记只是使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并据此对抗第三人。根据这一分析,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能认为抵押合同无效。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对B大厦享有何种权利?我认为由于B大厦已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建设银行,金城在转让抵押物时应当通知建设银行,并应将转让B大厦所获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否则,建设银行有权诉请金城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金城以其卖得的价款清偿债务。但是如果金城已将B大厦交付给大成,建设银行则不能根据其与金城达成的抵押合同要求确认金城与大成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对B大厦在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为,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建设银行享有的只是一种合同债权,而不是物权,它不能以其债权对抗大成贸易公司。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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