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的登记与抵押贷款关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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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城与大成的关系

金城将B大厦以6580元/m2的价格卖给大成时,确实没有告知大成B大厦已设立抵押。严格地说,在某一财产之上设立抵押,使该财产承受了法律上的负担,抵押的设立也必然使财产的所有权受到限制,所有人对该财产不能像未设立抵押的财产那样行使充分的所有权。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法律要求抵押人在转让已经抵押的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担保法》第49条)。然而,在我国《担保法》颁行以前,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抵押人应当向受让人告知财产已设立抵押的义务。因此,金城在转让B大厦时,依当时法律金城确无法定义务告知大成B大厦已设立抵押的情况。当然,这并不是说金城不应当告知大成B大厦已设立抵押的情况。依据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金城应负有向大成如实告知B大厦已设立抵押的情况,否则是不忠实和不诚实的。

尽管金城应当告知B大厦己抵押的情况,但没有告知大成并不必然构成欺诈。一方面,由于金城与建设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并未登记,建设银行不能以此对抗大成贸易公司。因此,在金城将B大厦交付给大成以后,建设银行不能向大成主张抵押权,要求大成将B大厦返还给金城,使其实现抵押权。即使建设银行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应支持这一请求。这就意味着,无论在金城与建设银行之间是否存在抵押合同都不影响大成对已受让的B大厦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金城具有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也丝毫不会给大成造成损害。另一方面,由于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应告知受让人抵押情况,从而金城没有告知并未违反法定义务,而只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的行为均作为欺诈行为处理,将会导致欺诈范围的不适当扩大,使许多不应被宣告无效的合同被宣告无效。尤其应当看到,在本案中,大成购买B大厦时的价格为6580元/m2.而到当年12月底,房地产市场发生疲软,价格下跌至4000元/m2左右,这样,大成从购买B大厦的交易中非但未获利润,反而遭受严重亏损,但这种亏损仍属合理的交易风险的范围,而任何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应承担价格时涨时落的商业风险。不能在价格上涨对自己有利时主张合同有效,而在价格下跌对自己不利时就主张合同无效。从本案来看,大成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是不愿意承担房价下跌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如果支持大成的请求,实际上是将交易风险完全转嫁给金城,这显然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

总之,我认为,应维持金城与大成之间的合同的效力。确认金城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协作合同无效,双方成立抵押贷款合同关系,金城应将转让B大厦所获得的价款清偿对建设银行的债务。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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