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造船厂
被告:某市汽车电机厂
(一)案情
原告、被告双方于某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委托被告制造YAl.5—100(A)液压船台小车10辆,每辆造价3.5万元,共35万元。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由原告付7万元预付款,10月5日再支付10万元。1990年12月底,被告交付全部的10辆液压船台小车,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汇去7万元,同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去函,称原材料价格急剧上涨,需要提高船台小车的价格。原告于10月5日复函,表示拒绝。同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去1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并提出因原告迟延交付第二笔预付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被迫终止合同。已生产的两台小车,因原告交付7万元而由原告取回,双方不再发生关系。原告提出迟延交付第二笔预付款,是因为等待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答复,被告称原告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没有构成违约。因原告迟延交付第二笔预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为原告迟延三天支付预付款,是因为等待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答复造成的。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材料价格上涨,要求提高小车价格遭到拒绝以后,采取了拒绝履行合同的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虽然因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是原告没有按期支付第二笔预付款,也构成了违约。因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首先涉及到被告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在民法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符合以下构成条件: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之间必须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第二,须双方所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如果债务都不存在,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或债务虽然存在但双方的债务并未同时到期,也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债务。第四,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遭毁损灭失等)则只能按照债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