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与双方违约(3)
返回

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不具备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的情况下,而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显然是没有正当理由的。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之所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根本原因在于原材料价格上涨,被告需要提高价格遭到拒绝。被告因原告迟延二天交付第二笔预付款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是为其违约寻找一种借口。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显然已构成违约并应负违约责任。

问题在于,原告是否也构成了违约?从本案来看,原告本应于同年10月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10月1日向原告去函,称原材料价格急剧上涨,要求提高价格,被告于10月5日复函表示拒绝。在此之后,原告确实为等待被告是否继续履行的答复而迟延了三天交付第二笔预付款。从情理上讲,原告的做法是有道理的,但是从法律上讲,我国《合同法》第60条要求债务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要求提高价格不是原告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因为毕竟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应当于10月5日向被告交付预付款,迟延三天交付也构成了违约行为。当然,因为迟延时间短暂,且根据实际情况并未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尤其是原告的迟延有一定的理由,所以,可以认为原告虽已违约,但其违约和过错程度是轻微的。

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按其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因对方违约而免除自己一方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违约行为,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但由于其违约是轻微的,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付第二笔预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被迫终止合同,已生产的2台小车,因原告已交7万元而由原告取回,这并不是要求解除合同,而只是提出变更合同。因为,被告并不希望完全解除合同,将其按原告提供的图纸所生产的2台小车留给自己,而是希望将这2台小车交给原告,其余8台小车的交付义务不再履行。也就是说,要将原来定做10台小车的合同变更为仅定做2台小车的合同。可见,被告只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使合同的内容部分发生变化,而不是消灭原合同关系,被告只希望将来不再履行,而不希望使合同解除,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然而,既然被告希望变更合同,依法律关于合同变更的程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如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仍须按原合同履行其义务。当然,被告要求变更合同主要是由于原材料价格急剧上涨引起的,被告可以以原料价格上涨发生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或以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双方的合同利益显失公平,而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裁量。不过,由于被告并未提出上述请求,因此,法院可不考虑这些问题。

【来源:找法网】

 
* 技术支持单位:浙江衡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