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期限的确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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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4年3月4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B公司应供应原告A公司热轧低炭钢板5000吨;每吨4000元,总价款2000万元;产地:俄罗斯;交货时间及数量栏内写明“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货地点、方式栏内写明“中国货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西安车站20l专线”,被告负担国内运输责任及费用,如国内运输出现货物丢失现象,原告应在20日内提出索赔要求;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万元,货到天津港商检后由原告支付所余货款;违约责任:(1)货到后原告不得退货,否则不退定金。(2)货不能于7月5日按时到天津港,被告向原告按定金以日息1‰计赔偿。合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19日到199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5月22日将定金600万元交给了被告。后因台风等原因,被告的货物未在7月5日前到天津港。至同年7月25日,被告的货物运抵天津港。同年8月4日,首批货物运抵石家街仓库。同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将货物运抵天津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同年8月24日,被告将货物全部运抵西安石家街仓库。同年8月25日,商检部门出具商检合格的产品检证书。同年8月28日,被告三次通知原告货物已全部运抵石家街仓库,要求被告于5日内付清其余货款,并附有铁路运输货票、铁路货物运单、海运提单和商检证书的复印件。同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不再履行,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同年8月30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原告拒付货款,拒收货物,致合同未能按约履行。同年8月31日,原告向陕西省某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货物迟延到港是因台风等不可抗力所致。7月5日是到港时间,不是交货时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接收货物,并赔偿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规定的“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应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约定被告的货物不能在7月5日按时到港,则被告向原告按定金以日息1%o计赔偿数额,可见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可能迟延到港而制定了罚则,被告的货物迟延到港已构成对履行期限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被告的货物迟延交付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约定最后的交货时间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说本案合同就没有约定交货期限,更不宜将合同有效期限认作本案合同的交货期限,应认定本案合同对交货地点的交货时间不明确。但对此不明确的风险或责任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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