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的形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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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虹光公司曾与投资公司达成协议,投资公司为虹光公司作保,虹光公司以后将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虹光公司违反了协议,未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可见反担保合同并没有成立。当然投资公司有权追究虹光公司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追究其反担保责任。

不过,在本案中,即使反担保合同已经成立,投资公司也不能据此作为对抗债权人农业银行的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因为反担保关系是在债务人与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而债权人并没有参加此种关系,因而对债权人并无拘束力,投资公司不得基于反担保关系而对抗债权人,要求债权人请求虹光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

2.关于虹光公司更名为虹光集团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虹光公司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时,将虹光公司更名为虹光集团,保证人是否可依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我认为本案中的虹光公司的名称变更并不是主体变更,因为虹光公司并不是由一个企业分立出数个企业,也不是由几个企业合并成一个企业,在其名称变更以后,其法律地位、资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均无变化,因此不是主体的变更,也不涉及到债务由一个主体移转到另一个主体的问题,因此不适用《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当然虹光公司在更名以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和保证人,但保证人不能以虹光公司的更名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虹光公司不是单纯更名,而是发生了分立、合并,是否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所谓分立,是指在一个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主体。所谓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在一起成立一个新的企业主体。企业分立和合并不导致原企业所承担的债务的消灭,而只是使原企业所承担的债务向分立、合并后的企业移转。《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虽不应影响债务的存在,但将导致企业法人的变更,即原企业法人变成了数个企业法人或者由数个企业法人组成了一个企业法人,而这种变更将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利益,涉及到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人的信任问题,因此发生分立、合并以后应取得保证人的同意。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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